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九二三號
原 告 丙○○○○即陳
訴訟代理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丁○○、乙○○間請求給付租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依法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住所為其戶籍所在地,惟被告現均已遷移,致無法
送達文書,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