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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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壢秩字第一五О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中警分刑字
第三三一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其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併處停止營業壹拾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零時二十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一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乃經營名為「大富翁企業社」之網路咖啡之公共遊樂場所負責
人,於右揭時、地縱容王姓(000年0月000日生,年籍詳卷)、焦姓(
0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藍姓(000年0月0日生,年籍詳卷
)、李姓(0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蕭姓(000年0月0日生
,年籍詳卷)、王姓(0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方姓(000年
0月00日生,年籍詳卷)等七名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
關,情節重大且再次違反。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店內店員 李枝池 、王姓、焦姓、藍姓、李姓、蕭姓、王姓、方姓等少年
於警訊中之證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
三、被移送人於本年五月十八日甫經警察機關查獲其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不即時報
告警察機關,於同月二十三日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一月餘又再次違反同一
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所生危害不輕,及前次行為受處罰後仍不知悔改等
一切情狀,認為應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