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居清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0
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居清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周居清明知於民國99年10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處,並未交付新臺幣2,500元予柯OO(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選訴字78號判處無罪確定,下稱系爭案件),約定柯OO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即柯OO及其子柯O來、媳婦柯O霞、柯O民等人)於該屆高雄市議員選舉時支持候選人李OO之情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1月8日下午9時47分庭訊時,在99年度選他字第333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就柯OO是否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柯OO是否有收到買票的錢?)有。」、「(為何柯OO否認收到錢)因為他是外省人比較固執,我在運動時拿給他的。」、「(柯OO目前只有3票,為何拿5票的錢給他?)因為柯OO還有孫子及小孩,所以他說幾票就幾票。」云云,以此虛偽不實之陳述,影響法院之判斷,並使柯OO因該案件有誤判有罪之虞,妨害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嗣周居清 於柯OO系爭案件判決確定前,於100年4月26日、100年5月23日系爭案件審理時自白其上開偽證犯行。
二、案經本院告發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居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OO於系爭案件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系爭案件之偵查筆錄、被告簽名之證人結文、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78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參99選他333號卷第186~190頁,本院卷第14~1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於上開時、地,就系爭案件中就「柯OO是否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證述,經法院審理後雖不予採信,惟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影響本件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系爭案件確定前之100年4月26日、100年5月23日均自白其上開偽證犯行一節,有本院系爭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參本院100選訴78卷第56、104頁),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系爭案件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並使無辜之人受冤,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迄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為之虛偽證詞終未獲法院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復考量其動機、手段、本身係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