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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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蔡季怡 」應更正為「 蔡季恬 」;第6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鄭國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同時辱罵警員 楊潤瑋蕭凱達 二人,因其侵害之國家法益均屬單一,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不斷以前述言詞辱罵在場二名員警,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鬧事而經員警到場依法執行職務,竟未配合員警執行勤務,反無端以穢語接續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其藐視法治之心態,並無足取。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229號被告鄭國棠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棠於民國101年12月6日12時12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之「九富彩券行」前,因酒醉倒臥路旁,該彩券行員工蔡季怡發現後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警員楊潤瑋、蕭凱達據報後到場處理,詎楊潤瑋、蕭凱達上前詢問鄭國棠是否有受傷或需要送醫之際,鄭國棠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楊潤瑋、蕭凱達辱以「幹你娘臭雞巴、去給人幹(台語)」等語,經楊潤瑋、蕭凱達當場逮捕,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國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榮正 、蔡季恬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妨害公務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檢察官張志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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