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士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士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8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悛悔,於100年11月28日,以友人史O山所申辦、借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友人梁O沄,委請梁O沄向日通貨車租車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代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後,邱士益於101年1月10日13時5分許,駕駛上開貨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合皓土木工程行」前,見該工程行將搭建鷹架用之鐵架4只【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7仟元】放置於工程行門口,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鐵架,隨即駕駛貨車將竊得物品運離現場,而工程行負責人之妻閔O珠,於工程行內聽聞不尋常聲響,至門口查看,發現鐵架遭該輛貨車載離,遂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士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閔O珠、被告友人史O山、梁O沄於警、偵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2、14至25頁,偵卷第34至
35、17至18、21至22頁),並有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出租契約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同款鐵架照片各乙份可佐(見警卷第33、
35、36、41至5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並非無工作能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自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財物即鐵架4只,依被害人閔O珠所述價值約計7仟元(見警卷第9頁),非高價物品,被告並未賠付被害人本案財產損害,本案犯罪次數為1次,非以暴力方式犯案,並衡酌被告警詢自陳高職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