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拆除建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三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七八之一七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原始取得,該地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充作道路使用預定地,並經兩造分割登記完畢。系爭土地既非被上訴人分得所有之部分,即非被上訴人得主張拆屋交地之標的物。因此,上訴人既於分割前即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又無補償理賠,自不得主張拆除系爭房屋。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私相讓授預留之巷道,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六十六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意旨,系爭土地既經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非被上訴人分得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點交,且分割後兩造分別管領土地,原有位置並未變動,系爭房屋又為上訴人原始取得,應受法律保障,被上訴人當然不得拆除系爭房屋請求交地。況目前仍有一米八的道路可資通行,被上訴人並無拆除系爭房屋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兩造基地位置圖及房屋現狀照片一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打算就分割後所有土地上建物申請改建,然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已被上訴人占用,只剩寬度一米八的道路可資通行,根本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已對被上訴人之共有權有所妨害。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原三七八之一五地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甲○○、 陳坤池 與上訴人丁○所共有,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號判決分割確定,該判決將上開土地其中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七八之一七四地號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被上訴人已就分得之基地申請改建,亟需使用系爭土地,以便出入,但系爭土地中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點三六平方公尺,仍有上訴人所有之磚木造房屋建築其上,使系爭土地上只剩一米八之道路可資通行,使被上訴人無法就分得土地上建物申請改建。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拆除系爭房屋仍置之不理,爰本於共有權法律關係暨分割共有物之意旨,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充作道路使用,並經兩造分割登記完畢。然系爭土地上中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點三六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磚木造系爭房屋係分割前由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既非被上訴人分得所有之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點交,則系爭房屋自非被上訴人得主張拆屋交地之標的物。況分割後兩造分別管領土地,原有位置並無變動,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原始取得,應受法律保障,被上訴人又無補償理賠上訴人損失,當然不得主張拆除系爭房屋。此外,系爭土地仍有一米八寬之道路可資被上訴人通行出入之用,也無要求上訴人拆除房屋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原三七八之一五地號土地原係兩造所共有,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號判決其中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七八之一七四地號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仍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做為道路使用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乙份為證,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又系爭土地中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點三六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復經原審履勘並囑託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有勘驗筆錄乙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宗可稽,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磚木造建物,為其所有等情,並不爭執,雖抗辯:系爭土地既非被上訴人分得所有之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點交,況前揭判決共有物分割後,兩造分別管領之原有位置並未變動,而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原始取得,應受法律保障,被上訴人又無補償理賠上訴人損失,自不得主張拆除系爭房屋;另系爭土地仍留有寬度一米八之道路可資被上訴人通行出入之用,也無要求上訴人拆除房屋之必要云云。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經分割判決後,是否係屬無權占有?
四、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可知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此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判例);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號判決,仍按兩造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確定,則兩造各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上訴人就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點三六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建有磚木造房屋,只留有一米八之道路可資通行,使被上訴人無法就其所分得土地上建物另為改建取得建築執照,致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依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請求除去妨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雖係其原始取得,並建造於前揭分割共有物判決前,然該地既經上揭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確定由兩造維持共有,又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由其占用,則上訴人自因分割判決後,新創設之法律關係,而喪失占有共有物特定部分即系爭土地之依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占用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以除去對共有權之妨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使用共有物,但此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茍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尚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倘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准許裁判分割確定,先前之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認為應即予終止,因之共有人之占用者如係屬分割共有物判決某部分土地仍保持為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之部分,應屬無權占有,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查本件系爭土地土地既經法院准許裁定分割並分割判決確定,兩造分割前縱有分管契約,業因而終止,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已失占有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是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所有之磚木造房屋,分割前即由上訴人原始取得,分割後兩造分別管領土地,原告位置並無變動,其非無權占有云云,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雖另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六十六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意旨,認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即非被上訴人分得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點交,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土地上之建屋主張拆屋還地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針對判決主文明示分割共有物後,共有人就其取得單獨所有權之部分而互為交付分得部分者而言,即謂共有人就其單獨取得之部分自得據以聲請點交其分得部分,然非屬任何一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分得之獨立所有權部分,則無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自不得逕依該條聲請強制執行。查本件系爭土地,經前揭確定判決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該系爭土地仍屬全體共有人共有,非屬任何一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分得部分,自與本條無涉,上訴人據以本條規定及上揭決議之意旨,進而推論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土地主張拆屋交地,似有誤解,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兩造共有土地特定部分,對其共有權有所妨害,尚屬可信,上訴人所辯各節,殊非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權法律關係暨分割共有物之意旨,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七八之一七四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點三六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拆除,作為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國忠~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