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圍巾貳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九行「自不詳時間起」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證據部分並刪除「估價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與負責人 李淑惠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雖自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其經營之飾品店內陳列仿冒「BURBERRY」之商標圖樣商品,然被告僅有一個陳列行為,其後僅係陳列之狀態繼續,故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違反商標法之行為,足以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本案以負責人李淑惠情節較重,被告甲○○僅為生計而受僱於李淑惠擔任店長,情節較輕,該店販售者大部分為合法物品,本案扣得之仿冒品僅圍巾兩條,數量不多,價值不高,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重,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並念被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圍巾二條,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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