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部分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鑑驗剩餘之土造子彈柒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十行起記載「...碰面後,」更正為「...碰面後,於同日晚間某時,」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持有子彈,屬侵害社會法益,則被告雖同時持有本案土造子彈十顆,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子彈係違法行為而仍未經許可持有之,且其持有子彈數量非寡,顯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險非輕,殊值非難,惟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尚無證據證明其有以本案持有之子彈另犯他罪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其本案持有子彈之期間非長、其於本案行為前尚無經法院判處有罪科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又前開減刑條例第五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但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曾經遭通緝,然其通緝時間係在該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一件附卷可按,依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五條之適用,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復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自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鑑驗剩餘之土造子彈七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子彈三顆,業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