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6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後門處,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甲○○擺放在該處之鋁梯1支。得手後,旋即以上開機車載運鋁梯,搬運至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對面之「光興資源回收場」,並以新臺幣385元之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 陳月芬 。嗣甲○○發現鋁梯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丙○○,並在「光興資源回收場」扣得前述鋁梯(已由甲○○領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及證人陳月芬均曾於警詢時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上開證人未再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當事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已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況,係在司法警察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渠等上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陳月芬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6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安分守己,竟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鋁梯以供變賣,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所用手段平和,犯罪所得僅新臺幣385元,且該鋁梯已因被查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重大,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15庭法官王國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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