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2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銀行申辦信用卡及貸款,因失業且投資失利,以致週轉不靈,自民國95年5月起即無法正常繳息,截至95年8月16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計約新台幣(下同)2,278,663元,而聲請人目前僅剩餘現金70,000元,尚須支付房租及負擔雙親子女生活開銷,配偶本身亦有卡債,顯已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強制介入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故如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可預見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時,因進行破產程序之結果,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債權人分配受償以清理其債務,反而徒增財團費用之支出,其破產程序即毫無實益可言,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有違,法院自應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分別積欠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4銀行信用卡帳款及貸款債務共計約2,278,663元之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款總表、信用貸款總表、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據之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相關資料為憑,經核相符,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僅剩現金70,000元,且其名下除一部汽車(1996年出廠)及少許股票之外,並無其他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使用稅務電子閘門調取聲請人94年度財產所得明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故估計聲請人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至多為100,000元,亦堪認定。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及其家屬必要生活費均屬財團費用而應優先清償,業如前述,且破產程序必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自可預期於進行破產程序期間必須支出各項費用,以目前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4至5萬元,及依卷附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3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8,529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於此2年內所須支出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04,696元(8,529×12×2=204,696元),縱認本件案情單純僅需1年即可完成破產程序,聲請人於此期間所需之生活費用仍達102,348元,顯均已逾聲請人之資產總和,何況聲請人復陳稱其尚須負擔子女及父母生活開銷等情,足徵聲請人之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後,實已無餘額可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揆諸前段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