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縣○○鎮○○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工地時,見乙○○所駕駛而停於該處之自小客貨車之後行李廂未關,竟為圖取得電鑽、電鋸等工具供己工作使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所有而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貨車後行李廂內之電鑽、電鋸各一台得手【上開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並將之移置於上揭機車腳踏墊處後駕車離去,適經乙○○及時發現並記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並偕同甲○○前往臺南縣○○鄉○○路與大仁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旁,起獲上開遭竊之電鑽、電鋸各一台。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以及查獲相片三幀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犯竊盜罪而受刑之執行,竟不知警愓,猶為圖取得電鑽、電鋸供己工作使用,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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