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98年度毒偵字第45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
㈠(事實1)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貳支、夾鏈袋肆個均沒收。
㈡(事實2)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㈢(事實3)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㈣(事實4)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分裝勺貳支、夾鏈袋肆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分別有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於97年7月7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
號居所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事實2)。另於
97年7月10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事實1)。嗣於97年7月10日11時許,在其居所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2支及夾鏈袋4個。
㈡於97年9月15、16日14時許,在其居所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次(事實4)。另於97年9月20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事實3)。嗣於97年9月20日7時50分許,經警在同市○○街○○號前查獲,並在其所穿長褲口袋扣得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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