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39號、第2086號、第208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
㈠(事實1)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貳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㈡(事實2)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肆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㈢(事實3)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
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玖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分別淨重貳點零玖公克、肆點捌公克、零點參玖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㈠於97年11月21日,在苗栗縣頭份鎮之「國賓遊藝場」,以新
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三哥」之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淨重2.09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嗣於97年11月21日22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事實1)。
㈡於98年2月4日15時許,在「國賓遊藝場」,以2萬元之代
價,向「三哥」購買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4.8公克)及安非他命不詳數量後,即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嗣於於98年2月
4日16時許○○○鎮○○路圓寶遊藝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事實2)。
㈢於98年2月17日21時許,在國賓遊藝場,以2萬3,000元之
代價,向「三哥」購買海洛因1包(淨重0.3931公克)及安非他命不詳數量後,即非法持有上開毒品(事實3)。嗣於98年2月18日11時5分許○○○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