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第一六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六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九十五年五月間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故意再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次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查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簡字第七六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即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
㈡次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五年五月至同年七月十二日
,猶未依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再次故意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確定,亦有前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證本件被告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即於緩刑期內故意再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可見未因前開案件之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因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與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要件相符,應准予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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