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罰金20,000元」更正為「罰金10,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34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3月19日,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82號判處罰金20,000,緩刑2年確定。詎甲○○尚不知警惕,復於98年5月8日凌晨零時許起至2時18分許止,在苗栗縣○○鎮○○路「欣名家PUB」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頭份鎮住處,迨於同日2時26分許,行○○○鎮○○路○○號前時,因違規未開啟車燈,經執行勤務員警發現後予以攔查,進而察覺甲○○渾身酒味,乃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謝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