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9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5年7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被警舉發於民國95年7月8日11時40分許,駕駛引擎號碼NC23E-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在臺南市○○路與民權路口,「未掛用牌照行駛(禁止行駛)」,並經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臺南監理站漏載第2項)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6百元,並沒入車輛。惟該大型重機車係異議人向同事甲○○購買,該車是經過合法進口的,因此臺南監理站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含機車在內)未領用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並沒入之,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被警舉發於95年7月8日11時40
分許,駕駛引擎號碼NC23E-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在臺南市○○路與民權路口,「未掛用牌照行駛(禁止行駛)」之事實,有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⑵、查異議人於本院95年9月6日調查時陳稱:我的車子被沒入,
但車子是經過合法進口的,是我在95年7月8日前幾天向同事甲○○買的,這輛機車有沒有經監理站登記掛牌,出事當天我才接手這輛車子。他將車子交給我時,就一併將車子的證件資料交給我了,當時我就知道該機車沒有掛牌,我之前並沒有在道路行駛,但因當天下大雨,所以我才直接騎回家,並提出上開機車之進口報單及
⑶、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95年9月6日調查時證述:其
舉發時,該機車沒有懸掛號牌,異議人被查獲時,有說他是向朋友買的,並提供其朋友的姓名及地址等語。
⑷、證人甲○○於本院95年9月27日調查時證述:上開機車是其
大約在6月底7月初的時候賣給丙○○的,賣給他時有告訴他機車沒有掛牌,並有告訴他機車沒有掛牌不能上路行駛。這輛機車原先是向向臺中一間撒哈拉機車行買的,機車是在95年7月6日或7日交給丙○○的等語。
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761條動產物權讓與之規定,買賣雙方就標的物達成讓與合意,並將標的物交付給受讓人,動產物權之讓與即生效力,至於車輛是否應辦理過戶或異動登記,係監理機關為達成行政行為而設之法規命令,非車輛之所有權轉讓生效之要件。依上開異議人自己所述及上開證人乙○○、甲○○之證述,異議人95年7月8日被警舉發時,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已屬異議人所有,且該機車雖有進口與貨物完稅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惟查該機車並未領用牌照,亦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是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6百元,並沒入車輛,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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