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夜間侵入乙○○位於台南縣○○鄉○○路○段○○○號住宅內,竊取乙○○所有之金牌三面、香菸五包及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因其於上址行竊時遺留飲料吸管一支,經警送鑑定比對DNA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台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南縣警鑑字第○九五二二○○八四三號鑑驗書一份、現場相片八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爰逕依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竊之方式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等住處為之,破壞被害人之等居家安寧,惡行非輕;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以竊盜之手段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