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九十五年一月間至同年二月間,另為常業賭博之犯行,並經本院於前開緩刑期內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為前開二案等情,業有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依此,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賭博案件,並未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無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前揭所受緩刑宣告之餘地。另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示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以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認受刑人確有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原宣告緩刑預期效果之情狀,此外,另觀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賭博案件之情節,係因受刑人在超商內擔任店員,而超商所有人於店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受刑人則參與為顧客兌換現金之賭博罪構成要件行為,故與超商所有人同犯常業賭博罪行。受刑人前揭行為雖屬與法有違,應受刑事處罰,然其於該案件中參與犯罪程度尚輕,而所擔任之工作主要亦為超商店員,與任職於職業賭場專司賭博犯行之情節不同,其惡性尚非重大,應認尚無將原判決宣告之緩刑撤銷,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