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46號自訴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法人之組織機關,於法律上尚且不具備法人之資格,當更無犯罪能力可言,參照前開判例意旨,對法人之組織機關起訴者,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明。
三、本件被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係公法人臺北縣轄下之組織,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並無對於法人(或法人之組織機關)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