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8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8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1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之牌照號碼N8-2969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5月5日11時57分許,被警逕行舉發在高雄市○○○路071C50號道路收費停車處,「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經麻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百元。惟異議人所有之N8-2969號自小客車經臺南地方法院查封,並當場交由丙○○先生托吊另地保管,事後有幾件違規事項,均與異議人無關,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百元罰鍰。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被警逕行舉發其所有之N8-296
9號自小客車於95年5月5日11時57分許,在高雄市○○○路071C50號道路收費停車處,「在道路收費停車處鎖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9月6日高市警交停字第1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
⑵、查N8-2969號自小客車係異議人乙○○所有,於95年3月3日
上午9時30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並交由債權人甲○○保管,而由甲○○之代理人丙○○收受,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6月5日南院慧94執公字第42560號函附卷可稽,核與下列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
⑶、證人丙○○於本院95年9月21日調查時證稱:N8-2969號自小
客車於95年3月3日交由我保管,我將該車放在我自己的保管場,後來因時間過久,所以有移動,可能移動中有違規,若有交通違規的罰單,我願意承受。95年5月5日上午11時57分,N8-2969號自小客車還是由我保管中,我沒有將車交給甲○○,但我有告知他等語。
⑷、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雖定有明文,惟在有據據證明實情與推定之事實不符時,依「真實勝過推定」之原則,上開推定即無適用之餘地。本件交通違規已經證明係丙○○所為而非異議人所為,自不得處罰異議人。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