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夾鍊袋壹包、分裝勺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玻璃頭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夾鍊袋壹包、分裝勺肆支、玻璃頭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8日22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6鄰五北58之17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
8、9時許,在同上處所,施用安非他命1次。迨於同年月10日,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古錦旗(另案審理)所涉販毒案件時,指揮員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搜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6公克)、注射針筒
1支、玻璃頭吸食器1支、夾鍊袋1包、分裝杓4支,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張。
㈣現場照片12張。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1份。
三、論罪量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款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96年12月
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前揭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支、玻璃頭吸食器1支、夾鍊袋1包、分裝勺4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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