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玉軒
洪秀鳳 即朝 盛木材 行被上訴人即原告 虞智瑩 (兼 余阿月 之承受訴訟人)
虞智仙 (兼余阿月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高逸軒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淑華 (即余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婷 (即余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吉祥 (即余阿月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虞智瑩、虞智仙、陳淑華、陳淑婷、陳吉祥為原告余阿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業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7日宣判,而原告余阿月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且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林政雄律師、高逸軒律師,故本院仍本於辯論而宣示裁判。又虞智瑩、虞智仙、陳淑華、陳淑婷、陳吉祥5人(下稱虞智瑩等5人)為原告余阿月之法定繼承人,此有原告余阿月之除戶謄本與繼承系統表、虞智瑩等5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虞智瑩等5人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命虞智瑩等5人續行訴訟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