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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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49、334、459、500、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吳宗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5月20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2月8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44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27分及24日上午9時5分許,分別經警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4日上午
11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8時48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20日下午
2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下午1時31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宗瑋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字第249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於103年2月10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毒偵字第249號卷第3至6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毒偵字第334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於103年2月23日及翌日採尿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3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3年3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警卷第4至6頁、毒偵字第
334號卷第3至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字第459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於103年4月7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
0號)各1紙(毒偵字第459號卷第3至6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字第517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於103年4月21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
1紙(毒偵字第517號卷第3至6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4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哥哥及女兒同住,在六輕有穩定之工作暨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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