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告 陳坤成 被告 陳敏
陳宜鏘 陳素禎 林 陳碧鳳 楊健宗 楊美貞 劉玉招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郭懿瑩 被告 陳永興
陳江瑞菊 施淑郁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被告盧 蔡雪峰 被告 黃美圳 訴訟代理人 吳秀蓉 被告 張銘 被告 許澤善 被告 張銘章 被告 吳如玉 被告 陳艷莉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許澤能 被告 李陳抱 訴訟代理人 李姈娟 被告 范子中 被告 方良泰 被告 賴國珍 被告 何學哲 訴訟代理人 潘秀玲 被告 吳武憲 被告 游超智 訴訟代理人 游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 盧蔡雪峰 、張銘、何學哲、吳武憲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2項之規定,由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對於部分被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故如已得「被告全體」同意,原告之訴即因撤回而終結,法院不得更為裁判;如未經全體被告同意,則不生撤回其訴之效果,法院自應對全體被告為審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9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雖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有民事撤回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44至147頁),惟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陳敏、陳宜鏘、陳素禎、 林陳碧鳳 、楊健宗、楊美貞、劉玉招等7人於收受撤回書狀送達10日內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51之2頁、第155頁),則原告之撤回起訴既未得被告全體同意,其撤回起訴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4月、103年10月陸續自訴外人即前手 顏有 証、 陳坤鐘 處買受取得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384之
400、36384之16,共計取得系爭6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
384之416。查系爭6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非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因共有人眾多,使用管理迭生糾紛,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623地號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623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0.6904平方公尺分予原告使用,其餘黃色部分面積924.3096平方公尺分予被告等人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敏、陳宜鏘、陳素禎、林陳碧鳳、楊健宗、楊美貞、劉玉招等人則以:
⒈經整理系爭6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持分與其上建物關係(如
附表所載),發現僅原告一人並無建物,且系爭623地號土地上32筆建物各所有權人之土地持分並非一致,顯見當初興建建物出售之地主及建商並未將全部土地持分移轉予買受人。而原告主張擬分割出之系爭623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部分,係屬土地上全部建物即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即屬土地上全部建物即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自不得分割出而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且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4條之規定。況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2月26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覆函所檢附之使用執照上,業已特別載明「基地由全部起造人共同持分所得,不得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築基地,顯無理由。
⒉又系爭公寓大廈之基地,興建當時係多筆土地組成,其中包
括重測前下內埔段122地號及龍安坡段670-29地號二筆地號土地。下內埔段122地號原地主為 陳瑞圭 、 陳瑞謙 二兄弟各持有1/2,於63年9月6日全部移轉至陳瑞謙之女婿 顏有証 名下,於64年2月4日即移轉登記予買受者即被告陳宜鏘、陳敏、陳素禎、林陳碧鳳、楊健宗、楊美貞等人,每人持分各1/32。下內埔段122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26日分割出122-
20、122-21地號,登記同122地號,即被告陳宜鏘、陳敏、陳素禎、林陳碧鳳、楊健宗、楊美貞等人每人持分各1/32。
另龍安坡段670-29地號原地主為陳瑞圭、陳瑞謙二兄弟,各持有1/2,於64年1月20日即移轉登記予買受者即被告陳宜鏘、陳敏、陳素禎、林陳碧鳳、楊健宗、楊美貞等人,每人持分各1/32。龍安坡段670-29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26日分割出670-44、670-45地號,登記同670-29地號,即被告陳宜鏘、陳敏、陳素禎、林陳碧鳳、楊健宗、楊美貞等人,每人持分各1/32。但於66年8月24日,前開被告陳宜鏘等人之122-21地號、670-45地號土地持分,未經告知及同意,即遭以「買賣」名義移轉至顏有証名下,而全部變成無持分。是顏有証多出之土地持分,乃係自原屬部分建物所有人即被告陳宜鏘、陳敏、陳素禎、林陳碧鳳、楊健宗、楊美貞等人之土地持分移轉而來。另顏有証係由被告陳永興代理出售與辦理移轉登記,在在證明顏有証實係原始建商與地主之人頭,實際上係由原地主陳瑞圭、陳瑞謙二兄弟之子女陳永興所掌控,渠等將不法取得之土地持分先移轉予第三人即原告,再由原告出面要求分割,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永興、施淑郁、陳江瑞菊等人則以: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他所有共有人仍維持共有狀態,僅係原告單獨取得紅色部分,則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實非公允,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又依照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4年6月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467437200號之函文可知系爭623地號土地屬於63使字第828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而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之分割,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所定之條件及程序始得為之,以併同建築物分割或者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為限,且應先行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由於本件系爭623地號土地未符建築法,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3條第1、3、4款及第4條、第5條等相關規定,則本件應認系爭623地號土地確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屬不能分割,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逕行請求分割系爭623地號土地當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被告
張銘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未曾得知原告有分割土地之意圖,原告所稱土地共有人使用管理系爭623地號土地迭生糾紛乙節,係子虛烏有,全非事實等語。
㈣被告何學哲、吳武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場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
㈤被告許澤能到庭陳述:伊與弟弟許澤善是於65年間向陳瑞謙
跟顏有証購買系爭623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1至4樓房屋部分),顏有証即原告之前手為陳瑞謙的女婿。然陳瑞謙跟顏有証當時沒有把土地持份全部過到伊與許澤善名下。系爭623地號土地原本是陳瑞謙跟 陳宗啟 兩兄弟共有,跟建商合蓋,地主是前後棟各分一半房屋,前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到345號房屋部分)及後棟(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到8號房屋部分),陳瑞謙分到345號那棟,64年3月20日賣給顏有証,前棟跟後棟建物所有權人之土地持份都是1105/36384,土地也是一樣大,但被告陳永興是陳宗啟的兒子,其現有臺北市○○段○○段○○○○○○○○○○○○號房屋,然其所分得系爭623地號土地持分是3411/36384,可見多分了96/36384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分割。㈥被告黃美圳、許澤善、李陳抱、范子中、方良泰、賴國珍、張銘章、 陳豔莉 、吳如玉、游超智則陳述:不同意分割。
㈦被告盧蔡雪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系爭623地號土地面積為935平方公尺,登記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3日北市大地籍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至51頁),堪以信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623地號土地予以裁判分割,並由其分得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乃在於系爭623地號土地是否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文。又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參考)。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要旨參考)。
㈡經查,重測前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於64
年12月26日逕為分割出122-20、122-21地號土地,再於67年
9月21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而由下內埔段122-20、122-21、123-6、132-19、132-21地號土地及龍安坡段670-29、670-44、670-45地號土地合併於下內埔段122地號,重測後為學府段一小段623地號即系爭623地號土地,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8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4321071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8頁)。又系爭623地號土地上現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412至
427建號建物等房屋,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430879700號函文暨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0至163頁、本院卷㈢第61至64頁),其中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號、377至382建號房屋領有臺北市工務局63使字第828號使用執照(62建字大安信字第44號建築執照),412至427號建號房屋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4使字第598號使用執照(62建字大安信字第44-1號建築執照),系爭623地號土地為前揭63使字第828號使用執照(62建字大安信字第44號建築執照)、64使字第598號使用執照(62建字大安信字第44-1號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依執照存根登載,其基地面積分別為402.9、404.254平方公尺,建築面積為238.6、235平方公尺,建蔽率為5.92/10及5.81/10,又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經調閱執照原卷並未登載其法定空地面積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430879700號函文暨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6月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467437200號、105年2月26日函文暨所附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0至163頁、第147頁、本院卷㈢第132至136頁)。堪認兩造所共有之系爭623地號土地絕大部分作為合法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顯見系爭623地號土地已因繼續供該等合法建物使用,而為該等建物利用所不可缺,依照民法第823條但書以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如逕行請求分割,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兩造所共有系爭623地號土地確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就土地之使用目的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屬不能分割。
㈢又系爭623地號土地核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3使字第828號
使用執照(62建字大安信字第44號建築執照)、64使字第598號使用執照(62建字大安信字第44-1號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如需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2月26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32頁),堪認系爭623地號土地之分割,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處理。而「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所列文件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
1、3、4款、第4條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前揭法規之內容可知,建築基地原則上依其使用目的,乃屬不得分割,必須符合上開例外規定,始得予以分割,足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之分割,應以併同建築物分割或者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為限,且應先行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查系爭623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合法建築之建築基地,業據論述如上,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系爭623地號土地中作為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使用,依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該法定空地即屬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部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參照)。
而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符合建築基地分割之法令依據及無違原使用目的可得單獨分割之事證,是以被告抗辯系爭623地號土地依其作為其上多數建物建築基地使用之目的,應屬不能分割,自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623地號土地因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623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將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分割由被告等人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憶文附表:
┌────┬────────┬────────┬─────────────────┐│編號│系爭623地號土地│系爭623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所有之建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陳敏│36384分之1105│臺北市○○區○○段○○段000號│├────┼────────┼────────┼─────────────────┤│2│陳宜鏘│36384分之1105│臺北市○○區○○段○○段000號│├────┼────────┼────────┼─────────────────┤│3│陳素禎│36384分之1105│臺北市○○區○○段○○段000號│├────┼────────┼────────┼─────────────────┤│4│林陳碧鳳│36384分之1105│臺北市○○區○○段○○段000號│├────┼────────┼────────┼─────────────────┤│5│楊健宗│36384分之1105│臺北市○○區○○段○○段000號│├────┼────────┼────────┼─────────────────┤│6│楊美貞│36384分之1105│臺北市○○區○○段○○段000號│├────┼────────┼────────┼─────────────────┤│7│陳永興│36384分之3411│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8│盧蔡雪峰│36384分之1105│臺北市○○區○○段○○段000號│├────┼────────┼────────┼─────────────────┤│9│黃美圳│36384分之1105│臺北市○○區○○段○○段000號│├────┼────────┼────────┼─────────────────┤│10│張銘│36384分之1105│臺北市○○區○○段○○段000號│├────┼────────┼────────┼─────────────────┤│11│許澤善│36384分之2210│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12│許澤能│36384分之2210│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13│李陳抱│36384分之1105│臺北市○○區○○段○○段000號│├────┼────────┼────────┼─────────────────┤│14│范子中│36384分之1105│臺北市○○區○○段○○段000號│├────┼────────┼────────┼─────────────────┤│15│方良泰│36384分之1105│臺北市○○區○○段○○段000號│├────┼────────┼────────┼─────────────────┤│16│賴國珍│36384分之1105│臺北市○○區○○段○○段000號│├────┼────────┼────────┼─────────────────┤│17│何學哲│36384分之1105│臺北市○○區○○段○○段000號│├────┼────────┼────────┼─────────────────┤│18│張銘章│36384分之1105│臺北市○○區○○段○○段000號│├────┼────────┼────────┼─────────────────┤│19│劉玉招│36384分之1105│臺北市○○區○○段○○段000號│├────┼────────┼────────┼─────────────────┤│20│吳武憲│36384分之1105│臺北市○○區○○段○○段000號│├────┼────────┼────────┼─────────────────┤│21│陳豔莉│36384分之1105│臺北市○○區○○段○○段000號│├────┼────────┼────────┼─────────────────┤│22│吳如玉│36384分之1105│臺北市○○區○○段○○段000號│├────┼────────┼────────┼─────────────────┤│23│陳江瑞菊│36384分之4900│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24│施淑郁│36384分之1137│臺北市○○區○○段○○段000號│├────┼────────┼────────┼─────────────────┤│25│游超智│36384分之1105│臺北市○○區○○段○○段000號│├────┼────────┼────────┼─────────────────┤│26│原告陳坤成│36384分之416│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