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94號原告 鍾承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日13時50分許,騎乘訴外人 鍾緒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景德街往新店方向行駛,因有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勢角派出所執勤員警目睹後,一路鳴笛尾隨系爭機車,過秀朗橋後當場攔停,以原告有「危險駕駛」及「經響警鈴攔查不停」之違規行為,製單當場舉發;舉發機關繼於104年6月1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間有危險駕駛行為經舉發在案為由,對訴外人即系爭機車所有人鍾緒藻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5月4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原告乃於104年8月2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當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以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於當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以系爭機車所有人鍾緒藻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當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與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下合稱原處分),裁處鍾緒藻「一、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4年9月20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4年9月2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4年10月5日前繳送牌照。㈡104年10月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自104年10月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撤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4年5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同學,自新北市○○區○○路往新店秀朗橋方向行駛,行駛途中確實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及號誌,當伊行駛至秀朗橋口前時,突遇1位騎乘警用機車之警員,緊靠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正後方,該員警雖有鳴警笛尾隨系爭機車後,但因未明確表明欲對何人車輛進行攔查動作,以致伊判斷警員鳴警笛係為超車處理公務之意。正當伊駛進秀朗橋機慢車專用道時,因適值車群眾多,伊除放慢車速外,更加專注於該車道前方各機車動向,後因橋上機車道狹窄,伊乃加速行駛駛離秀朗橋,俾利後方警員超車處理公務,詎未幾,警員加快車速與伊併行,且出人意外竟伸手強行拉扯伊之右手臂,並大聲喝叱伊立即停車,伊當下覺得生命安全受到威脅,欲將右手自警員手中抽脫,並同時告知警員鬆手數次,然警員不理會伊之抗拒,更緊抓著伊手臂不放,警員突以拉扯伊之右手方式強制攔停,造成伊前臂鈍傷。由於警員係突然強制攔停,伊因擔心失去重心摔車,始有抗拒行為,警員卻誤認伊有拒檢或不配合攔查之企圖與行為,實與事實不符。伊並無危險駕駛及拒絕攔檢之事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然有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三處罰主文第二項確認無效。㈡其餘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員警目睹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車道上沿路
鑽車縫穿梭於車陣中,有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且員警當時已開啟警鳴器示意停車,原告仍未停車接受稽查,逕自加速逃逸,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本即應遵守交通警察之指揮,且員警已予以示意攔停,惟原告竟未予理會,逕自離去,倘交通違規駕駛人均得以不理會交通警察之指揮作為阻卻責任之詞,欲令交通警員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人安全之職權、職責;況縱令駕駛人並非故意規避警員之攔停,顯然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自不可取。又原告稱警方吊扣牌通知單與事發日相隔有41天之久等情,惟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違規時間為104年5月1日,舉發機關於104年6月11日,自行為成立起至舉發日止,並無逾越3個月期限,舉發並無違誤。
㈡經檢視採證光碟可知,原告於採證影片(559-JYH-A1分10秒
起.AVI檔案)1分10秒開始沿路鑽車縫穿梭於車陣中,以危險方式駕車,顯然無視於道路之行駛秩序,原告之違規行為對其他在道路上之車輛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而有致往來交通之危險。況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因而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置自己以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自屬在道路上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殆無疑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上開條款有關「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㈢另原告稱員警偽造剪接影片等情,惟本件舉發機關之警員係
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除得以證人作證之外,亦得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又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製作公文書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原告於104年5月1日13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景德街往新店方向行駛,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其有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一路鳴笛尾隨系爭機車,過秀朗橋當場攔停,乃以原告有「危險駕駛」及「經響警鈴攔查不停」之違規行為,製單當場舉發,並對系爭機車所有人鍾緒藻以原告於上開時間有危險駕駛行為經舉發在案為由,製單逕行舉發,且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舉發機關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30-32、37-4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有關「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非受處分人,因非裁決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欠缺訴訟權能,起訴自非適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⒉查系爭機車所有人為鍾緒藻,因原告於上揭時、地有危險駕
駛行為,被告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三裁處鍾緒藻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處分,有機車車籍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原處分三附卷足參(見卷第41、46、117頁)。原告係以自己名義具狀對被告所為原處分三,請求撤銷該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及確認處罰主文第2項無效,有起訴狀、補充書狀在卷可按(見卷第7、111頁),然原告非原處分三之受處分人,其並無因被告所為上揭裁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是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系爭機車所有人鍾緒藻當庭表示其未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卷第97頁),附予敘明。
㈡有關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部分:
⒈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立法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用以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原告
於104年5月1日13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景德街往新店方向行駛,不斷以飆速、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蛇行、超車、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之騎乘行為在車陣中穿梭,且當時車流量甚大,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卷第99-101頁)。又證人即舉發員警 許仁傑 到庭具結證述,104年5月1日下午伊騎乘警用機車,在景平路與景平路151巷口(往秀朗橋方向)停等紅綠燈,伊聽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排氣管聲音很大聲,當時該路口仍為紅燈,原告即超越停止線欲搶快通行,然未達闖紅燈之情形,伊遂上前擬於下一路口攔停原告,卻見原告行駛中多次違規,例如: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行駛禁行機車道,由於當時車流眾多,伊因擔心逕上前追查會有危害,故而在後跟著原告,擬遇紅燈時將其攔下,惟過了景平路與景德路口後,原告後方乘載之友人向後瞄了伊一眼,原告就開始加速,伊即開啟警鈴欲上前將其攔停,但行駛過程中,原告持續加速、蛇行、不服從警方之警鈴稽查而停車,直至過了秀朗橋機車道下橋後,因為原告已經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伊方攔停原告,當時伊確實有大聲命令原告停車,並用手請他到旁邊。伊並未如原告所說係在其騎乘當中拉其右手,因為伊若拉原告右手,伊亦係騎乘摩托車伊同樣亦會摔倒。騎乘中,伊若拉原告手,伊與原告均會摔倒,會有危險,伊係於原告已經騎車慢下來時,伊方碰觸其右手臂,要其停車,原告後來有配合,其自己往前騎,並非如原告所述,係伊將他拉到旁邊等語綦詳(見卷第98頁)。證人許仁傑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狀態中,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其應無任意攔停車輛誣指違規之必要,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且其證述核與採證光碟所示內容相符,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章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
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許仁傑除上開證述外,並證稱,原告在伊開啟警鈴之
前,原告騎車速度已經很快,直至過了景平、景德路口附近之鹽酥雞店,原告機車後方搭載之友人看了伊一眼之後,伊覺得可疑立即開啟警用機車之警鈴,欲上前攔停,從景平、景德路口到景平、成功路口之間,伊見到原告多次看後照鏡動作,因為原告頭有稍微擺動,且當時路上只有伊與原告車速非常快,原告應該會知道伊係在追趕他,過了景平、新北環河快速道路路口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原本係要駛入汽車車道,卻突然跨越槽化線駛入機慢車專用道,伊認為原告此動作即係為了要甩掉伊,然伊仍有跟上原告,直至下橋後,原告始放慢速度停車配合攔查。伊於景平、成功路口與景平、新北環快路口之間,有一度即將追上原告,伊認為警用機車在景平、景德路口響起警鈴之後,原告即已知悉伊在追他,故原告騎車車速即更快了。伊係對原告在過了景平、景德路口伊騎乘之警用機車開啟警鈴示意攔停之後,原告不服稽查停車,故對原告開立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之舉發通知單等語(見第98頁反面-99頁)。證人許仁傑之證,述核與採證光碟所示內容,證人許仁傑於104年5月1日13時50分許,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景德街往新店方向行駛,遇紅燈未停等,逾越停止線,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轉為綠燈,即快速騎乘機車駛離,乃騎乘警用機車緊隨其後,至13:50:38警用機車響起警笛,原告仍飆速騎乘系爭機車,並未停車接受稽查,而證人許仁傑則騎乘警用機車一路鳴笛緊隨其後,直至過了秀朗橋,原告方放緩車速,靠邊停車接受稽查等情相符,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考(見卷第114-116頁)。是證人許仁傑之證詞自足採信。證人許仁傑既一路鳴笛緊隨原告機車之後,衡以常情,原告自當知悉證人許仁傑係在追趕他,而原告亦自承其在13:51:05時,行駛至軍營門口時已知悉警車在追趕他等語(見卷第101頁反面),原告既已知悉警察追趕,卻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仍一路在車陣中飆速騎乘機車,直至下秀朗橋後,遭警攔下。堪認原告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伊騎乘機車過秀朗橋後,證人許仁傑於伊騎乘過
程中突然拉扯伊右手臂,伊因擔心伊與搭載之友人重心不穩摔車,致生命安全受到威脅,因而抗拒,並無拒檢或不配合攔查云云,查,證人許仁傑認為原告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係在其已開啟警笛,且一路緊隨原告機車之後,原告卻不停車接受稽查,仍一路飆速、在車陣中任意變換車道、蛇行,故而開單舉發,已如前述,由是可知,證人許仁傑認為原告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之期間係自13:50:38警用機車開啟警笛起,至13:52:00下秀朗橋,證人許仁傑大聲喊叫要原告靠邊停車止,並非係在原告過秀朗橋後,遭攔停時,原告抗拒,原告容係有誤解。又觀之採證光碟,原告係於13:52:
00遭尾隨之員警大聲喊叫停車後,回頭看員警後,方將系爭機車停於外側車道,員警一直要原告靠邊,原告非但未將機車停靠路邊,甚且在外側車道上與員警發生爭執,直至13:
52:37原告始將系爭機車停靠路邊,而此期間並未有原告所稱於騎乘過程中員警拉扯其右手臂之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憑(見卷第11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與採證光碟所示內容不相符,顯有違事實,要無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三之受處分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為鍾緒藻,原告非受處分人,則其請求撤銷該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及確認處罰主文第2項無效,其訴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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