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于仲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明疑義(103年度執緩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于仲平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並為緩刑宣告確定。惟上開判決就得易科罰金之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7、11、14至4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緩刑
5年及應給付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給付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萬元。又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判決附表二編號5、6、8至10、12、1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5年及應給付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萬元;應給付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萬元。則上開確定判決有二應執行刑之宣告,並分別就應執行刑為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則該2組緩刑負擔是否應分別執行(即受刑人應給付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次20萬元,共計40萬元;應給付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次20萬元,共計40萬元)?抑或僅應執行1組緩刑負擔?此攸關緩刑負擔合於判決真義之正確執行,即有向法院聲明疑義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原裁判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倘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即無聲明疑義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明疑義之標的,係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3號有關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于仲平所犯如附表二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
1至4、7、11、14至42所示之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給付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由于仲平匯款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由于仲平匯款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各該欄中之偽造署押(即偽造簽名部分)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5、6、8至10、12、1
3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給付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由于仲平匯款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由于仲平匯款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各該欄中之偽造署押(即偽造簽名部分)均沒收。」確定,上揭主文已明確記載有關受刑人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各20萬元,並於判決理由說明「爰命被告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期限,向中國人壽、全球人壽公司各支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因被告所犯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分別定應執行刑,是應於各執行刑項下個別宣告緩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11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意義明瞭,檢察官即應依該判決主文為執行,揆諸上開說明,無聲明疑義之必要,聲請人聲明疑義,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駁回本件之聲請。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