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吳景雄 相對人 張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所為之103年度司票字第2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6紙為證,原裁定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抗告人簽發予相對人之相對債權,相對人自始均未付款,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實質上並不存在,相對人未依誠信原則,逕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已使抗告人權益受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所述是否為真,其是否得以之為抗辯等情,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蔡鎮宇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萱穎┌──────────────────────────────────────────────────────────────────┐│附表:103年度抗字第1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3年2月15日│495,000元│103年4月23日│103年4月23日│CH312200││├──┼───────────┼───────────┼───────────┼───────────┼────────────┼──┤│002│103年2月15日│495,000元│103年4月29日│103年4月29日│CH313001││├──┼───────────┼───────────┼───────────┼───────────┼────────────┼──┤│003│103年2月18日│400,000元│103年5月7日│103年5月7日│CH313002││├──┼───────────┼───────────┼───────────┼───────────┼────────────┼──┤│004│103年2月18日│400,000元│103年5月7日│103年5月7日│CH313004││├──┼───────────┼───────────┼───────────┼───────────┼────────────┼──┤│005│103年2月18日│386,000元│103年5月14日│103年5月14日│CH313005││├──┼───────────┼───────────┼───────────┼───────────┼────────────┼──┤│006│103年2月18日│300,000元│103年5月14日│103年5月14日│CH313006││├──┼───────────┼───────────┼───────────┼───────────┼────────────┼──┤│007│103年2月18日│495,000元│103年5月15日│103年5月15日│CH313007││├──┼───────────┼───────────┼───────────┼───────────┼────────────┼──┤│008│103年2月18日│495,000元│103年5月18日│103年5月18日│CH313008││├──┼───────────┼───────────┼───────────┼───────────┼────────────┼──┤│009│103年2月18日│395,000元│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0日│CH313009││├──┼───────────┼───────────┼───────────┼───────────┼────────────┼──┤│010│103年2月18日│300,000元│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0日│CH313010││├──┼───────────┼───────────┼───────────┼───────────┼────────────┼──┤│011│103年2月21日│495,000元│103年5月23日│103年5月23日│CH313011││├──┼───────────┼───────────┼───────────┼───────────┼────────────┼──┤│012│103年2月21日│495,000元│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27日│CH313013││├──┼───────────┼───────────┼───────────┼───────────┼────────────┼──┤│013│103年2月21日│495,000元│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27日│CH313014││├──┼───────────┼───────────┼───────────┼───────────┼────────────┼──┤│014│103年2月21日│495,000元│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27日│CH313015││├──┼───────────┼───────────┼───────────┼───────────┼────────────┼──┤│015│103年2月21日│495,000元│103年5月30日│103年5月30日│CH313016││├──┼───────────┼───────────┼───────────┼───────────┼────────────┼──┤│016│103年2月21日│495,000元│103年5月30日│103年5月30日│CH313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