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進選任辯護人蔡銘書律師
王皓正律師 陳韻任 律師被告 黃韋翔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 律師
周廷威 律師 吳勇君 律師被告 鄭皓 之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 律師被告 何宗翰 選任辯護人 陳映青 律師
姚本仁 律師被告 宋杰峰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 律師
吳孟良 律師 蔡承翰 律師被告 王博弘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 律師被告 簡立翔
鄭凱文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9967號、104年度偵字第20248號、104年度偵字第22405號、104年度偵字第2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翰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鄭皓之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犯傷害罪及偽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教唆犯頂替罪及恐嚇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耀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犯傷害罪及偽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韋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宋杰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簡立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博弘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鄭凱文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王○銘(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高○駿有賭債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之○○便利商店前談判,王○銘並邀集黃耀進與黃韋翔到場助勢,雖於過程中雙方人馬為警驅離,惟黃耀進對高○駿感到不滿,復又相約於翌(23)日凌晨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之○○高職門口前再次談判,黃耀進並邀約鄭皓之、何宗翰到場助勢,黃韋翔亦邀約 宋杰峯 、王博弘、簡立翔、鄭凱文(王博弘、簡立翔、鄭凱文涉犯殺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到場。惟黃耀進、鄭皓之、何宗翰、黃韋翔、宋杰峯、簡立翔及王博弘等7人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黃韋翔、宋杰峯、王博弘、簡立翔、鄭凱文、王○銘、黃耀
進、鄭皓之、何宗翰等9人於同年月23日凌晨2時許抵達○○高職後,因高○駿遲未出現,鄭皓之為恐遭埋伏,即邀集黃耀進、何宗翰共乘鄭皓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至附近等待,而黃韋翔、宋杰峯、王博弘、簡立翔、鄭凱文及王○銘等6人則繼續留在○○高職門口對面之「○○食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前等待,稍後高○駿隨即偕同陳○儒、蔡○康及葉○銘共乘由陳○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食堂」前,車上4人下車後即分持武器衝向黃韋翔、宋杰峯、王博弘、簡立翔、鄭凱文及王○銘,雙方人馬即展開混戰。黃韋翔遭對方突襲後,與王博弘一同逃跑至附近之便利商店,並借用王博弘之手機與黃耀進取得聯繫請求支援,鄭皓之得悉後立即駕駛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耀進、何宗翰等人欲返回現場支援,並於途中見到黃韋翔,經黃韋翔告知停放於○○食堂前之汽車即係對方之車輛, 鄭皓之旋 將車輛逆向駛往○○食堂前,並停放於前述0000號自小客車前約數公尺處,何宗翰、鄭皓之及黃耀進並分持預藏之彈簧刀、鋁棒及折疊刀下車。此時原先追逐王○銘未果之陳○儒亦返回其0000號自小客車旁,何宗翰、黃耀進及鄭皓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何宗翰持彈簧刀,鄭皓之持鋁棒上前攻擊 陳思儒 ,黃耀進則留在0000號自小客車旁,伺機上前支援或視情形駕駛該車將鄭皓之、何宗翰載離。於打鬥過程中,陳○儒先持開山刀朝何宗翰揮砍,同時見到鄭皓之自後方欲持球棒攻擊之,乃轉身持刀追逐鄭皓之跑向對向馬路,何宗翰見狀亦在後方追逐陳○儒而朝對向馬路跑去,又何宗翰因甫遭陳○儒攻擊且見陳○儒仍持刀追逐鄭皓之,一時血氣方剛,且在當時情境激化下,超越原來傷害陳○儒之意,將原先傷害陳○儒身體之犯意提昇為殺人故意,在鄭皓之、黃耀進等人混亂中無從預見之下,雖明知人體胸腔極為脆弱,且包覆有心臟、肺臟、肝臟等重要臟器及大動脈血管,係人體要害部位,若以金屬利刃攻擊人體背部,將導致胸腔內重要臟器及大動脈破裂造成大出血,會危及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嚴重後果,猶反握刀柄接續猛力刺向陳○儒背部3次(致右側血胸及左側氣胸而引起出血性休克)而先前因遭高○駿等人攻擊,立刻駕駛原本停放於「○○食堂」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之宋杰峯,隨後復駕駛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駛回○○食堂前,欲接原先共乘該車到場之黃韋翔離開,然因未接到黃韋翔遂又返回對向車道順向行駛,其目擊與何宗翰、鄭皓之互毆之陳○儒恰好逃至「○○食堂」前方道路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0000號自小客車再次逆向駛至對向車道撞擊跑至該處之陳○儒,致其跌倒在地。陳○儒遭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倒地後,復又從地上爬起並朝「○○食堂」所處騎樓方向逃跑,鄭皓之與黃耀進仍接續先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鄭皓之持鋁棒由後方追擊陳○儒並以鋁棒朝陳○儒身上揮擊,致陳○儒無法承受傷勢而跌倒在地,而黃耀進則從騎樓外接近倒地之陳○儒,準備以手中之摺疊刀再對陳○儒進行攻擊,然經鄭皓之阻止,黃耀進始未出手。於此同時,先前因遭高○駿等人攻擊而電聯黃耀進前來支援之黃韋翔,亦返回「○○食堂」前,見鄭皓之於○○食堂騎樓內追逐被害人,而黃耀進亦於該騎樓外側人行道上跟隨上前,遂與鄭皓之、黃耀進形成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隨手拾起王○銘所遺留之安全帽,尾隨於鄭皓之、黃耀進後方,沿人行道一同追逐逃跑之陳○儒,黃韋翔見陳○儒遭鄭皓之攻擊倒臥在騎樓地板後,即走近陳○儒身旁並持上開安全帽朝陳○儒身上用力丟擲後轉身離去。隨後,鄭皓之、黃耀進、何宗翰與黃韋翔即一同搭乘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因前揭攻擊而受有下頦處一鈍挫併挫裂傷(3.5x1.2公分),左膝蓋區2處鈍挫傷(各別為2.5x2公分、2x1公分),右肘區多個鈍挫傷(約為1.5~2x1公分),左手前臂背側一鈍擊傷(12x2公分),及背部3處刀傷(3.5X7公分【深度5.5公分,未穿入胸腔】、2.5X1公分【深度9公分,刺穿右肋膜腔】、2.8X1.5公分【刺穿左肋膜囊腔】)之傷害而倒地之陳○儒於攻擊人群離開後,方自行爬起並步行至對面便利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報警處理,經救護人員緊急將陳○儒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救治,陳○儒仍於同年月23日清晨6時55分許,因前揭傷勢所引起之出血性休克、右側大量血胸及左側氣胸而不治死亡。
㈡共乘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高職前之黃韋翔、黃耀進、鄭
皓之及何宗翰,先驅車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橋附近,由何宗翰下車將其用以刺殺陳○儒之彈簧刀及鄭皓之用以攻擊陳○儒之鋁棒往○○橋下丟棄,鄭皓之與何宗翰並向黃韋翔表示於面對後續調查時,不得透露其等二人於案發時曾在案發現場出現,稍後,黃耀進與黃韋翔即召集王博弘、簡立翔等人至黃韋翔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之0住處集合商討案情,黃耀進除說明何宗翰持彈簧刀刺殺陳○儒3刀及鄭皓之持鋁棒攻擊陳○儒等案發經過外,並對眾人表示不得透露鄭皓之及何宗翰2人於案發時曾在案發現場。
嗣後王博弘、簡立翔於同年月24日晚間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其2人均明知何宗翰及鄭皓之於案發時、地分別持武器攻擊陳○儒之情事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諭知具結後,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刻意隱匿何宗翰、鄭皓之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以武器攻擊陳思儒之情事,進而影響偵查機關追訴之正確性。
㈢鄭皓之、黃耀進及黃韋翔於搭乘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之
路上,均聽聞何宗翰表示,其於鬥毆時有對陳○儒刺3刀之行為,然其等3人於同年月24日19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留置室等待前往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鄭皓之、黃耀進為避免何宗翰遭司法追訴,竟均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一同說服黃韋翔於嗣後至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佯以自 白其 係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許,在○○高職前持彈簧刀刺殺陳○儒之人,藉以頂替何宗翰使其隱避。嗣黃韋翔於同年月24日21時9分許至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合法諭知具結後,竟基於頂替及偽證之犯意,虛偽自白證稱其係同年月23日凌晨3時許,在○○高職前持彈簧刀刺殺陳○儒之人云云,而鄭皓之、黃耀進於同年月24日晚間至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均經該署檢察官合法諭知具結後,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均虛偽證稱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許,在○○高職前,目擊黃韋翔持刀刺殺陳○儒云云,並隱匿何宗翰刺殺行為,進而影響偵查機關行使追訴之正確性。
㈣緣鄭皓之之女友孫○華(涉犯恐嚇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向吳○○(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之0之房屋,惟A女與孫○華因前揭房屋承租事宜生有爭執,鄭皓之遂於104年10月8日10時30分許,陪同孫○華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與A女商討租約事宜,惟鄭皓之對A女之態度有所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向A女恫稱:「我昨天剛殺死一個人,不在乎今天多背你一條人命」等語,致生危害於A女之生命安全,使其心生畏懼。
二、查獲經過:㈠上開一㈠至㈢部分:
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黃韋翔涉有殺人罪嫌,向本院聲請對黃韋翔羈押並禁見,黃韋翔於本院所召開之羈押庭中始供稱何宗翰係真正持彈簧刀刺殺陳○儒之人。經新店分局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確認何宗翰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案發前確實與黃韋翔、黃耀進、鄭皓之等人同行,復於同年月26日、27日,分別在新北市○○區○○路1段○○橋下及橋下水漥中,扣得鄭皓之用以攻擊陳○儒之鋁棒及何宗翰用以刺殺陳○儒之彈簧刀,另於同年10月21日將黃耀進、鄭皓之及何宗翰等人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㈡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經A女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福(即陳○儒之父)及A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何宗翰、鄭皓之、黃耀進、簡立翔及王博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高○駿及孫○華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本判決未採為認定不利被告何宗翰、鄭皓之、黃耀進、黃韋翔及宋杰峰之證據,自無庸論及證據能力。
三、證人高○駿、孫○華;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立翔、王博弘、鄭凱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宗翰、鄭皓之、黃耀進、黃韋翔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院細稽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所證,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歷次訊問筆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韋翔、黃耀進、鄭皓之、何宗翰同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是於審判中,倘業經法院踐行法定程序,轉換其為證人身分,並以證人身分命其到場具結暨接受詰問,則其陳述,自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黃韋翔、黃耀進、鄭皓之、何宗翰均曾於本院審理時,轉換證人身分,並經本院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之旨,猶不拒絕證言,並於具結後,踐行詰問程序,則共同被告黃韋翔、黃耀進、鄭皓之、何宗翰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五、證人高○駿、孫○華、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立翔、王博弘、鄭凱文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具結陳述,並踐行詰問程序,是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證,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六、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㈠訊據被告何宗翰就其殺人犯行,及被告黃耀進、鄭皓之就其
共同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背面、卷三第290頁背面);被告黃韋翔及宋杰峰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黃韋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安全帽丟擲被害人陳○
儒乙情,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鄭皓之、黃耀進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意思,辯以,伊最初被對方攻擊後,打電話給被告黃耀進之舉動,並沒有要被告黃耀進等人返回現場共同攻擊對方或支援的意思,伊會再返回現場,是因從遠處見到被告鄭皓之等人與被害人打鬥而要過去阻止,後來看到被害人被車撞復起身後,旋又於騎樓遭被告鄭皓之追逐,伊為了阻止渠等繼續打鬥,遂基於防身目的,隨手拾起王○銘安全帽進入騎樓,然此時被害人已側躺在地上,而鄭皓之亦於人行道上阻止黃耀進再進入騎樓,故伊為了怕被害人起身攻擊伊,遂朝被害人身上丟擲安全帽,以爭取逃跑之時間,沒有殺人或傷害的故意云云。
⒉被告宋杰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
發現場撞及被害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最初伊遭到對方的人持武器追趕攻擊,伊就向對方求饒,對方就離去,伊返回車上並沿路搭載同車前來的王博弘、簡立翔及鄭凱文等人上車欲離開現場,然因車上有人表示黃韋翔未上車,伊就將車輛駛回現場,後來突然就有人衝出來,伊反應不過來就撞上去,伊不是故意要去撞該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黃韋翔、黃耀進、鄭皓之、何宗翰及宋杰峰等人,與被
害人原不相識,渠等均係因王○銘與高○駿間之賭債糾紛而相約前往助陣,過程中因被告黃耀進與高○駿起口角衝突,雙方遂再相約於○○高職前。嗣被告黃韋翔因遭高○駿一方之人持武器攻擊突襲而逃至便利商店躲藏後,即以電話聯繫在附近之被告黃耀進,並告知上情,被告鄭皓之旋駕駛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耀進及何宗翰返回現場,下車時即分持鋁棒、摺疊刀及彈簧刀與被害人陳○儒正面迎擊,被害人先與被告鄭皓之及何宗翰發生打鬥,並於過程中先遭被告何宗翰反握彈簧刀柄接續猛力刺背部3次,復於橫越馬路欲返回○○食堂前方馬路時,遭由被告宋杰峰駕駛之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致其跌倒在地,旋又從地上爬起並朝「○○食堂」所處騎樓方向逃跑時,遭被告鄭皓之持鋁棒由後方追擊,被告黃耀進及黃韋翔亦分持折疊刀及安全帽沿騎樓外側人行道上尾隨於後,而被害人陳○儒經被告鄭皓之攻擊致跌倒在地後,被告黃耀進則欲進入騎樓以手中之摺疊刀再對被害人進行攻擊,然經被告鄭皓之阻止,被告黃耀進始未出手,另被告黃韋翔則進入騎樓朝被害人丟擲安全帽1下,隨後,被告鄭皓之、黃耀進、何宗翰與黃韋翔即一同搭乘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等情,業經被告黃耀進、黃韋翔、鄭皓之及 何宗瀚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駿及共同搭乘0000號自小客車至現場惟未下車之孫○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19967號卷第三第57至60頁背面、第62頁、卷四第24至29頁、本院卷二第第4至21頁),並有現場監視光碟、○○小吃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16紙、被害人陳○儒遭被告鄭皓之追砍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5紙、臺北地檢署104年11月12日、104年12月10日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陳○儒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00月0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照片12紙等件在卷可證(偵字第19967號卷二第100至102頁、卷三第181至183頁、卷四第35至39頁、第66至144頁),復有在新北市○○區○○路1段○○橋下及橋下水漥中,分別扣得被告鄭皓之用以攻擊被害人之鋁棒1支及被告何宗翰用以刺殺被害人之彈簧刀1支、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被告黃耀進住處,扣得其於案發時持用之折疊刀1支等物及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9967號卷一第36、38頁、卷二第92至94頁);另有遺留在現場經採證員警攜回之被告黃韋翔持以丟擲被害人之白色安全帽1頂,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害人因遭前揭攻擊,經送往台北慈濟醫院急診,經緊急
放置胸腔引流管,並入開刀房接受手術,入開刀房後生命徵象不穩進行心肺復甦術,於104年9月23日上午6點55分,仍因出血性休克、右側大量血胸、左側氣胸而不治死亡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104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9-1、10、11、20、28至96、145頁)。又被害人死亡後,於104年9月25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並為死因鑑定,其鑑定結果:「六、鑑定研判經過」之「㈠解剖結果為:「1、穿刺傷口Ⅰ:位於右肩背區,離足底142-148公分處,離背中線向右約3.5公分處有兩次由左向右,橫向略呈9點往3點鐘方向造成傷口7乘3.5公分,深達5.5公分呈半月弧狀切割穿刺傷。未穿過肋膜囊,未穿入胸腔內。2.穿刺傷口Ⅱ:位於背部中線,離足底128-131公分,傷口由中線向右達2.5乘1公分,深達約9公分,刺穿第7胸椎右側,刺穿又肋膜腔,造成右肺塌陷,右側血胸達800毫升。3.穿刺傷Ⅲ:位於左肩胛區,左手臂向外抬起及肩胛向外側彎時,穿刺傷位於離足底147-148.5公分處有傷口位於離背中線向13公分處,有傷口
2.8乘1.5公分,並有由後向前恰避開肩胛骨向後穿過左肋骨,穿刺左肋膜囊腔並造成左上肺葉有1.5乘0.7公分穿刺傷,並造成血胸達500毫升。4.其他非致命傷包括:⑴下巴有3.5乘1.2公分鈍挫併挫裂傷。⑵上、下唇浮腫。左膝蓋區有2.5乘2公分、2乘1公分鈍挫傷。⑷右肘區有多個鈍挫傷約為1.5-2乘1公分。⑸左手前臂背側有12乘2公分條狀棍狀物鈍擊傷並造成中間有12乘1-1.2公分,中空性蒼白印痕之型態傷(patternedinjuiry)。5.其它外傷及病理變化:冠狀動脈輕度動脈硬化。」;「七、死亡經過研判:㈠死者經確認為陳○儒(基本資料略),於104年9月23日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遭人砍傷,經送往慈濟醫院急救,於104年9月23日6時55分急救無效死亡。㈡依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體液中血液含有愷他命及急救治療藥物,無酒精反應,無其他常見毒藥物反應。㈢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背部有二道穿刺(致命)於第7胸椎右側及左肩胛內側區,造成左肺穿刺出血,右肺塌陷致左、右血胸,另一道穿刺、切割傷僅為表淺肌肉傷、未穿刺入胸廓。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原因為身前有濫用化學毒品愷他命(未達致命濃度),並因鬥毆致背部有二道穿刺(致命)於第7胸椎右側及左肩胛內側區,造成左肺穿刺出血,右肺塌陷致左、右血胸,另一道穿刺、切割傷僅為表淺肌肉傷、未穿刺入胸廓,最後因呼吸衰竭及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㈤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衰竭、低容積性休克。
乙、肺刺創出寫、氣胸塌陷。丙、背部三道穿刺傷、血胸、濫用愷他命」;「八、鑑定結果:死者陳思儒(基本資料略)生前有濫用化學毒品愷他命(未達致命濃度),並因鬥毆致背部有二道穿刺(致命)於第7胸椎右側及左肩胛內側區,造成左肺穿刺出血,右肺塌陷致左、右血胸,另一道穿刺、切割傷僅為表淺肌肉傷、未穿刺入胸廓,最後因呼吸衰竭及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1月4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4460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存卷 可佐 (見相驗卷第134至144頁),足證被害人所受之致命傷,係位於背部造成左肺穿刺出血、右肺塌陷致左、右血胸之穿刺傷無疑。
㈢本院認被告何宗翰應就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負殺人罪責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被害人所受背部3處刀傷(3.5X7公分【深度5.5公分,
未穿入胸腔】、2.5X1公分【深度9公分,刺穿右肋膜腔】、
2.8X1.5公分【刺穿左肋膜囊腔】),均係被告何宗翰持扣案之彈簧刀朝被害人背後揮刺乙情,業經被告何宗翰坦承不諱,並稱其因一到現場被害人就持大刀朝伊砍兩刀,伊有躲過,但一刀有被劃到,後來又看到被害人在追砍其朋友即被告鄭皓之,因為一時氣憤,才會下手這麼重,造成悲劇等語(偵字第19967號卷四第14背面、本院卷一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韋翔於偵訊時證稱:「我在離開現場時於賓士車上何宗翰有說他刺三刀全中…」、「(問:你只有目擊何捅思一刀?)是,但何宗翰在車上自己說他捅了三刀全中」等語(偵字第19967號卷二第75背面、第76頁背面、第182頁至背面)、證人孫○華於偵訊時證稱:「(問:在車上,你有無聽聞何宗翰稱我剛捅三刀全中?)有、(問:你為何可以確認何有說他捅三刀都中?)因為我回頭察看時,發現何手掌有流血,我拿為衛生紙給他,他就說了我剛捅三刀都中」等語(同上偵卷卷三第59背面至6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耀進於偵訊時證稱:(問:何宗翰有無在車上說他捅三刀都中?)有,所以我才知道他有捅三刀。」、「(問:何宗翰是於何情況說這話?)何宗翰左手虎口受傷,孫○華拿衛生紙給他,何宗翰在此時講他捅對方三刀」等語(同上卷卷三第12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皓之於偵訊時證稱:「事發後我在車上聽何說他連續刺了三刀」等語(同上卷卷四第13頁背面)相符,且扣案被告何宗翰持用之彈簧刀(刀刃長約8公分、刀柄長約14公分),刀刃上疑似皮肉組織,經以棉棒轉移送驗結果,所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同,有照片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0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偵字第25226號卷第127頁、第19967號卷四第12頁背面),又遺留於案發現場經警帶回之黑色開山刀1把(全長約50公分),確係被害人陳○儒於鬥毆時所用乙節,業經證人高○駿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照片1紙在卷可參(偵字第19967號卷一第162頁、卷四第25頁),而上開黑色開山刀刀刃經以棉棒轉移送驗結果,其DNA-STR型別與被告何宗翰之DNA-STR型別相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93頁),足證被告何宗翰上開所述其與被害人打鬥之過程中因遭被害人持大刀攻擊,一時憤怒,見被害人轉身追逐被告鄭皓之時,持扣案之彈簧刀自被害人後方連續揮刺其背部3刀等語屬實。
⒉又被害人遭被告何宗翰所刺上開3刀,其中2道穿刺(致命)
於第七胸椎右側及左肩胛內側區,造成左肺穿刺出血、右肺塌陷致左、右血胸,最後因呼吸衰竭及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乙節,業如前述,據此足證被告何宗翰係持刀自背後揮次被害人胸腔之致命部位,且被告何宗翰所持彈簧刀之刀刃僅約8公分,而被害人上開致命傷其中1道竟深達9公分並刺穿右肋膜腔,致使肺部受創,足認被告何宗翰用力甚猛、而非僅輕輕劃過達警示及救援被告鄭皓之之目的,而胸腔包覆有心臟、肺臟、肝臟等重要臟器及大動脈血管,係人體要害部位,若以金屬利刃攻擊人體背部,即可能將導致胸腔內重要臟器及大動脈破裂造成大出血,會危及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嚴重後果,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故被告何宗翰於追趕被害人時自後方用力揮刺被害人陳○儒前開人身要害部位,足致人於死之事實,行為時應有認識,但仍決意為之,就被告何宗翰而言,若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顯見其已提升原來之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而具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本院認定被告鄭皓之、黃韋翔及黃耀進就被害人死亡應負共同傷害罪責之證據及理由:
⒈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
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5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陳○儒除遭被告何宗翰持彈簧刀揮刺致受有前述3處刀傷外,復因遭被告鄭皓之持鋁棒追打跌倒,又遭被告黃韋翔持安全帽丟擲等攻擊行為,致受有左手前臂背側有12乘2公分條狀棍狀物鈍擊傷並造成中間有12乘1-1.2公分,中空性蒼白印痕型態傷、下巴有3.5乘1.2公分鈍挫併挫裂傷、上、下唇浮腫、右肘區有多個鈍挫傷約為1.5公-2乘1公分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361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43、44頁)。又本件係因被告黃耀進陪同王○銘於前述○○便利商店商談賭債時與對方之高○駿發生口角衝突,雙方復相約於○○高職前再次談判,被告黃耀進遂邀集被告鄭皓之、何宗翰,被告黃韋翔則係邀集被告王博弘、簡立翔、宋杰峰及鄭凱文等人到場等情,業經被告黃耀進、黃韋翔、鄭皓之及何宗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而被告黃耀進、何宗翰身上分別攜帶摺疊刀及彈簧刀到場,被告黃韋翔及鄭皓之亦分別備有西瓜刀及鋁棒,放置於0000號自小客車及0000號自小客車上乙情,亦為被告黃耀進、黃韋翔、何宗翰及鄭皓之等人所不否認,堪認被告等人就到達現場後如與高○駿等人談判不成將會以上開武器與對方互毆已有預見。
⒉又陳○儒駕駛0000號自小客車至現場時,被告鄭皓之、黃耀
進及何宗翰等人並未在場,而係經在場之被告黃韋翔以電話告知被告黃耀進後,被告鄭皓之始駕車搭載被告何宗翰及黃耀進返回現場,而參諸證人即被告黃耀進於審理時證稱:「黃韋翔就打電話過來說對方一來就打他們,我問黃韋翔在哪裡?他說在一樣的地方,於是我們就上車開回去,然後快到○○高職時,有遇到黃韋翔,他有跟我們說他在前面被打,他還有說他的其他朋友也在前面被打,然後鄭皓之就將車子往前開到他們被打的地方,…」(本院卷二第221頁)等語,證人即被告何宗翰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耀進就接到電話,他掛電話跟鄭皓之說,黃韋翔說他們的人被打,我們就上車了,然後開到○○高職旁邊的○○超商時,我有看到黃韋翔跟我不認識的人走過來,鄭皓之搖下車窗,好像是說前面橫停放的那輛車就是對方的車,有說黃韋翔的朋友好像還在前面被打,我們就過去」等語(本院卷二第277頁);證人即被告鄭皓之於審理時證稱:「黃耀進就接到電話,說我們的人已經被砍了,隨後我就上車,開到○○高職的門口」等語;證人即被告王博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黃韋翔就跑進前面的超商,黃韋翔就拿著我的手機打電話給黃耀進說,我們的人被打了,請他們趕快回來。」等語(同上卷第298頁背面至299頁);證人即被告黃韋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王博弘借手機,然後打給黃耀進,本來想問他們有沒出事之類,我打給黃耀進時,就有說我被別人打了,他問我在哪裡?我說一樣。然後還沒有講完,他就掛上電話,之後我就看到鄭皓之他們開車到我所躲的超商的對面,鄭皓之搖下車窗,我就過去,鄭皓之問我有沒有怎樣?我說沒有。然後鄭皓之就開車開走了,鄭皓之往前開走時,剛好宋杰峰把車開來我所躲的超商門口,那時候王博弘就要上車了,…」等語(同上卷第150頁背面),則綜合證人上開證述及前述渠等與被害人鬥毆過程可知,被告黃韋翔於現場遭被害人一方之突襲而逃跑至附近便利商店躲藏後,旋撥打電話請在附近之被告黃耀進等人前來支援,而於鄭皓之開車返回現場前,被告宋杰峰恰開車搭載被告簡立翔、鄭凱文及王博弘駛離現場,而鄭皓之駕車返回接近現場前,經被告黃韋翔告知其找來的朋友還在○○食堂前被打乙情,被告鄭皓之旋將車逆向駛向○○食堂前,被告鄭皓之、何宗翰及黃耀進等下車後即分持預先準備之武器,由被告何宗翰及鄭皓之與剛返回現場之被害人鬥毆,而被害人於過程中遭被告宋杰峰開車撞及後起身欲逃跑時,被告鄭皓之復持鋁棒於騎樓內追逐被害人,而被告黃耀進、黃韋翔見狀亦分持摺疊刀及安全帽隨後追逐被害人,其中被告鄭皓之以鋁棒、被告黃韋翔持安全帽攻擊被害人,而被告黃耀進則因被告鄭皓之見被害人陳○儒倒地認已達傷害之目的,阻止其再為攻擊而未實際攻擊被害人。是由上述被告黃韋翔電聯被告黃耀進請求其與被告鄭皓之、何宗翰等人返回現場支援,而渠等返回現場後進而與被害人發生鬥毆之過程可知,被告鄭皓之、黃耀進及黃韋翔等人間顯然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意思,且視其他共犯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就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自應負全部責任,而為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黃耀進縱未有傷害行為之實施,其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內,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傷害結果共同負責。
⒊被告黃韋翔雖辯稱:伊看到被告鄭皓之於騎樓持球棒追趕被
害人時,想要阻止打鬥才會跟上去,且因最初有看到被害人手上持大刀,才會持安全帽防身,後來追上時,被害人已經倒臥在地上,而因被告鄭皓之已離開騎樓,伊怕被害人攻擊才會丟擲安全帽,沒有要傷害對方的意思云云。然查:
⑴就被告黃韋翔、黃耀進及鄭皓之追逐被害人之過程,經本院
審理時以慢速播放卷內光碟名稱「○○高職前路口監視器」、檔案名稱「00161」之監視器畫面結果:「時間05:38,可見有兩人從原本站立在A車(即2851號自小客車)原停留之位置前後追逐跑進騎樓內往下方跑,而車道上,C男(即黃耀進)在前,後方跟著一男子G男(即黃韋翔)右手抓著白色物品,C男G男一前一後向著騎樓外之人行道上往下方走去。時間05:39,C男走進在騎樓柱子時,見一身穿淺色上衣之男子H男(即鄭皓之)從騎樓內走出,抓著C男,H男、C男兩人站在人行道上面向著騎樓內,而此時G男沿著騎樓柱子邊走進騎樓內,H男抓著C男以倒退之方式往外走在車道上,同時G男也走出騎樓跟在H男、C男後面,C男、G男及H男隨後上了B車(即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72頁背面、73頁),再參以被告黃韋翔於偵訊時供稱:「陳○儒走到騎樓那邊就倒了,我原本要追上去,鄭皓之叫我不要在追了,…我拿起安全帽,鄭皓之叫我不要再打了,…」(偵字第19967號卷二第22至23頁背面、第63頁)等語,及證人即被告鄭皓之於偵訊時證稱:「我回頭看到黃韋翔在追陳○儒,我也跟著追,追到一半看到○身上很多血,我就跟黃韋翔說不要再追了,黃韋翔就丟掉安全帽」、「(你覺得黃韋翔持安全帽、黃耀進持折疊刀走向思時,其二人神情如何?)他們可能不清楚陳○儒的情況,所以本來還想繼續打,但我跟他們說陳○儒流很多血,很誇張,他們兩個才住手且被我拉上車」、「我過去看到死者流血,我看黃韋翔拿安全帽、黃耀進拿刀走過來,我阻止他們回到車上」等語(同上卷卷二第27頁背面至28頁、同卷三第199頁)、證人即被告黃耀進於偵查中證稱:「我想要捅陳○儒一刀,結果鄭皓之阻止我,說陳○儒有流血,不要再動手,後來黃韋翔拿安全帽要過來,鄭皓之覺得黃韋翔也要出手,所以也阻止黃韋翔」等語(同上卷卷二第30頁背面),是綜合上開監視器畫面內容及被告黃韋翔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鄭皓之與黃耀進之證述可知,被告黃韋翔係在被告鄭皓之出騎樓在人行道上阻攔被告黃耀進再進入騎樓對被害人進行攻擊之過程中,由後方抵達該處人行道,而其見被告鄭皓之已阻攔被告黃耀進入騎樓並告知被害人已受重傷之等情,竟仍繞過其2人身旁再進入被害人倒臥之騎樓處,顯難認被告黃韋翔所稱,其持安全帽尾隨在鄭皓之、黃耀進等人身後,係要過去阻止渠等再攻擊被害人乙節為真。
⑵再者,由本院勘驗卷內光碟名稱「陳○儒遭追砍畫面」、檔
案名稱「陳○儒遭追監視器畫面」之監視器畫結果:「時間
00:03,畫面上方出現兩名男子一左一右(即陳○儒與鄭皓之)跑來,00:05畫面右邊之男子有跳躍、揮舞之動作,兩人身影出現,畫面左邊之男子稍跑在前,00:07畫面右邊之男子右手持一長條型物體,由上而下在畫面左邊男子身後揮舞,00:08,畫面左邊之男子左手摀在脖子後方跌躺在地上,畫面右邊之男子右手持銀色長條棍棒往騎樓外跑走。時間
00:09,畫面右方出現一右手拿著白色安全帽男子(即被告黃韋翔),走向倒地之男子,右手大力將安全帽扔在倒地之男子身上,隨後往騎樓外跑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72頁背面、73頁),足認被告黃韋翔係於被告鄭皓之由騎樓將被告黃耀進往外推至人行道後,始由人行道進入該處騎樓,且由畫面可看出被告黃韋翔進入騎樓後,係自行走至已倒臥在地之被害人前方近距離處,在被害人未起身或有任何舉止要對其攻擊之情形下,仍將手持之安全帽用力朝被害人丟擲,再轉身步行離去,是由上述之情境,並參以前述被告黃韋翔於進入騎樓前已聽聞被告鄭皓之表示被害人已流很多血而要被告黃耀進不要再攻擊乙情,實難認被告黃韋翔辯稱其係害怕對害人要攻擊伊,始拿安全帽對安對被害人丟一下,以爭取自己逃跑之時間,沒有要傷害被害人的意思云云乙節屬實。
⑶另被告黃韋翔雖一再辯稱,其於案發前雙方在○○便利商店
談判時,即係以和事佬之角色希望雙方不要起衝突,故伊遭攻擊後打電話給被告黃耀進,並要沒有尋求支援的意思,伊與被告黃耀進、鄭皓之及何宗翰等人並無任何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就被告黃韋翔遭攻擊後持手機打電話與被告黃耀進之內容與過程,業經被告黃耀進、鄭皓之、何宗翰及王博弘均證述被告黃韋翔於電話中及半路遇到0000號自小客車時,均表示其朋友在現場被砍,請黃耀進等人快過去支援等語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黃韋翔於偵訊時亦自承:「我拿王博弘的手機打給黃耀進,我要跟黃耀進說我被打了,請他來支援」等語(偵字第19967號卷二第22頁背面),堪認被告黃韋翔遭被害人一方攻擊後,電聯被告黃耀進之目的,確係請其與被告鄭皓之及何宗翰等人返回現場支援無訛。且依被告黃韋翔所述,被害人及同車之高○駿等人一抵達現場即分持武器朝渠等攻擊,則被告黃韋翔倘真有阻止雙方人馬發生鬥毆衝突之意,大可於躲入便利商店時立即報警或打119請救護車到場處理,然其卻選擇打電話與被告黃耀進,且在被告鄭皓之駕車搭載被告黃耀進及何宗翰返回現場途中,告知被告鄭皓之其同伴還在前方現場被攻擊乙情,而非提醒被告鄭皓之等人勿靠近現場,以避免雙方再起衝突,是其打電話與被告黃耀進之行為,顯係尋求被告黃耀進等人之支援以共同應付被害人之攻擊,是縱使被告鄭皓之、黃耀進及何宗翰因乘坐汽車先返回打鬥現場,而先與被害人陳○儒發生鬥毆,過程中被告黃韋翔始返回打鬥現場,然自其打電話與被告黃耀進及於鄭皓之駕車返回途中告知現場狀況等情,應可認定其有與被告鄭皓之、黃耀進等人共同傷害對方之合意,是被告黃韋翔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⒋至被告黃耀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耀進辯稱,被害人陳○儒
於案發時手上亦有持刀對被告何宗翰、鄭皓之攻擊,故本件應該有正當防衛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何宗翰係於被害人與被告鄭皓之打鬥時,趁隙由被害人背部向其揮刺3刀,嗣被害人遭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倒地後,已逃向騎樓而無再打鬥之意,然被告鄭皓之、黃耀進及黃韋翔仍分持武器追逐被害人等過程,已詳述如前,其等所為顯非出於防衛之行為,此由被告鄭皓之所陳:「陳○儒當時追砍我的時候,是追到對向車道,…,我是聽到陳○儒被車子撞到的撞擊聲,我才回頭的,就看到陳○儒當時站起來跑到騎樓處時,速度很快,讓我誤解說他並無受重傷,…,再加上他前面拿著刀子對著我的頭部揮砍,所以我一時氣憤,就追他到騎樓處,可是當我看到他有流血受傷的時候,我就馬上去阻止共同被告黃韋翔、黃耀進,對他進行攻擊。」等語(本院卷一第167頁背面),而被告黃耀進亦自陳:「我原本想要拿我的刀刺他,因為這件事情有一半原因是我之前跟高○駿吵起來,我怕鄭皓之他們有動手,我沒動手,他們會說話,我要刺持大刀的人時,就被鄭皓之擋住,…」等語(偵字第19967號卷三第276頁背面),而被告黃韋翔則稱:我追上鄭皓之的時候,陳○儒已經跌倒在騎樓了,鄭皓之也往前去阻止黃耀進,所以就只剩下我跟陳○儒在對看,因為我當時很怕他又會起身攻擊我,所以我才用安全帽丟他頭一下,爭取我逃跑的時間」等語(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更可證明被告鄭皓之、黃耀進及黃韋翔等,均非係受被害人攻擊之情形下,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之意思傷害被害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理由。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皓之、黃耀進及黃韋翔就本件應與何宗翰共同負殺人之責,惟查:
⑴刑法上之殺人罪,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殺害之犯意,始足
成立,而殺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行為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等為判斷之基準,究不能單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此即所謂共同正犯之過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刑事判決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原以傷害之犯意為之,如有部分共犯於實行犯罪行為中提升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除其他共犯主觀上對殺人之犯意亦有認識,或任令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外,其他共犯對殺人之結果即不負其責,而由提升為殺人犯意者自負其責,惟其他共犯原即有傷害之共同犯意,故就傷害犯行仍應負其罪責,但因其他共犯對殺人之結果在客觀上並未能預見(即在實行傷害行為中客觀上無從預見共犯中有人會提升為殺人犯意),其他共犯自亦不負加重結果之責。
⑵經查,被告黃韋翔、黃耀進、鄭皓之、何宗翰等人,與被害
人原不相識,渠等均係因王○銘與高○俊間之賭債糾紛而相約前往助陣,過程中因被告黃耀進與高○○起口角衝突,雙方遂再相約於○○高職前談判,業如前述,而在雙方相約談判搭車前往○○高職前等待對方抵達之過程中,被告等人並無談及或謀議要殺害對方之話語乙情,業經證人孫○華、王博弘及共同被告黃韋翔、黃耀進、鄭皓之及何宗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第15頁背面、第156頁、第226頁、第238頁、第279頁背面至第280頁、第301頁背面)。然被告黃耀進、黃韋翔、鄭皓之及何宗翰於談判前均先備有刀械棍棒等武器,顯然渠等就到達現場後如與高○駿等人談判不成將會以上開武器與對方互毆已有預見,亦如前述。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等人於相約談判時即有殺人謀議之情形下,應認其等僅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攜帶武器到場。蓋被告鄭皓之、黃韋翔及黃耀進如有殺害被害人之決意,於被害人因遭被告鄭皓之於騎樓追打後倒地無抵抗能力時,即可持武器再朝被害人致命部位繼續猛烈攻擊,輕易取其性命,然被告鄭皓之見狀即轉身離去現場,並無進一步的攻擊行為,其見到持摺疊刀、安全帽由人行道要進入騎樓攻擊被害人之被告黃耀進及黃韋翔,即加以阻止,並告知被害人已流了很多血,不要再攻擊之,而被告黃耀進即未再攻擊、被告黃韋翔亦僅丟擲安全帽一下,足徵被告鄭皓之、黃耀進及黃韋翔乃出於教訓之意味傷害被害人,並非基於取人性命之殺人犯意而為。
⑶又被告鄭皓之接獲被告黃韋翔通知,駕駛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被告黃耀進及何宗翰返回○○食堂前下車後,被告鄭皓之及何宗翰率先於馬路上與被害人陳○儒持刀棒對峙互毆,被告何宗翰因而遭被害人之刀刃揮及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何宗翰突遭被害人攻擊後,嗣即趁被害人追逐被告鄭皓之時,持短刀反握刀柄刺向被害人之背部3刀,此提升為殺人之犯意,係起於衝突瞬間,參以現場衝突情況混亂、歷時短暫,被告鄭皓之、黃耀進及黃韋翔對於被告何宗翰突然失控升高為殺人之犯意而持刀行兇一節,應無從預見。況被告何宗翰與被害人各自持刀對峙,被告何宗翰除有攻擊行為外,仍須注意被害人持刀反擊,值此之時,被告何宗翰專注被害人之反擊得否保全自己猶屬未知之數,如何整暇以思注意旁人之舉動,更遑論得在此犯意提升之際,如何與被告鄭皓之、黃耀進及黃韋翔取得一致之意思聯絡?則被告何宗翰就殺人行為之犯意,並未與被告鄭皓之、黃耀進及黃韋翔取得犯意聯絡,事屬當然。
⑷復參諸被害人陳○儒之致命傷,係遭被告何宗翰持扣案之彈
簧刀戳刺背部3次,其中2道穿刺(致命)於第7胸椎右側及左肩胛內側區,造成左肺穿刺出血,右肺塌陷致左、右血胸,最後因呼吸衰竭及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之情,業如前述,是本件致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刀器所為,對照被告鄭皓之及黃韋翔,均非持刀之人,而被告黃耀進於被告何宗翰持刀戳刺被害人陳○儒身體時,僅留在被告鄭皓之停放之0000號自小客車旁觀看,並未動手,客觀上即可認被告鄭皓之、黃韋翔及黃耀進就被害人之死亡並無行為分擔,自難以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認被告鄭皓之、黃耀進及黃韋翔等人,於返回○○食堂前,即有殺人之犯意。又被告鄭皓之、黃耀進及黃韋翔縱然在場,然被告何宗翰既係現場衝突瞬間由傷害犯意提昇為殺人犯意,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何宗翰與被告鄭皓之等3人取得犯意聯絡,已論述如上。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皓之等3人曾在旁攔阻被害人逃避去向,以利被告何宗翰持刀揮刺、殺害被害人之參與行為,是此均難認本案被告鄭皓之、黃耀進及黃韋翔等3人有共同殺人犯行。檢察官雖指被告鄭皓之、黃耀進及黃韋翔有共同殺人之故意,仍缺乏積極證據可佐。
⑸從而,本案持刀之被告何宗翰原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著
手實行傷害犯行中,於對被害人攻擊施暴中,情緒失控,頓起殺機,被告何宗翰乃變更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而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殺人既遂之罪責,而被害人亦係因被告何宗翰之殺人行為致死,因被告鄭皓之、黃耀進及黃韋翔等人,對於何宗翰所犯之殺人罪部分,並無積極合同之意思或主觀上有此預見,即不能依殺人罪之共同正犯予以論擬。
⑹末查,本件被告鄭皓之、黃耀進及黃韋翔等人返回打鬥現場
意欲傷害,共犯間確有傷害行為,卻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何宗翰現場臨時將原先普通傷害之犯意,提昇為殺人之犯意而施加更強大之攻擊力所造成,已超越被告鄭皓之、黃耀進及黃韋翔原先普通傷害犯意之聯絡,且事出突然,現場混亂之際,客觀上自難以預見,且被告鄭皓之、黃耀進及黃韋翔主觀上亦無此預見,則其3人現場所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即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須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傷害致死罪之加重結果責任。
㈤本院認定被告宋杰峰應負傷害罪責之證據及理由:
⒈,就被告宋杰峰開車撞及被害人之過程,經本院以慢速撥放
卷內光碟名稱「○○高職前路口監視器」、檔案名稱「00161」之監視器畫面結果:「時間05:21,…,被告宋杰峰之0000號自小客車為人行駛到兩人拉扯之地方,隨後又馬上倒車到道路後面,有幾名男子上車後,即駛離現場。」、「05:32畫面中原有一輛黑色轎車A車(即被害人駕駛之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高職對面靠近人行道,畫面下方出現一黑色轎車B車(即被告鄭皓之駕駛之0000號自小客車)駛來,急停在○○高職對面車道之人行道旁,車上下來三名男子,隨後開始在A車與B車之間的車道上追逐,05:34時,追逐之數人橫過車道中線往右側車道跑過,同時可見畫面下方有一計程車出現往前疾駛,斑馬線上亮起煞車燈。同時畫面下方又有一黑色轎車C車(即被告宋杰峰駕駛之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行駛在順向車道上(此時A車後方有一穿深色衣服之男子A男),隨後C車往B車方向駛去(C車在越過下方斑馬線時直至快靠近B車時,一直有亮起煞車燈),此時C車車頭方向有一男子B男(即黃韋翔,係從畫面左下方跑出到B車附近)閃過,而B車左側後車門處,一直站立著一男子C男(即黃耀進)。時間05:35,C車車頭偏右沿車道中線向前駛去時(此時無煞車燈),A男從原本站立在A車後方跑到車道中線,隨後C車左側車體在車道中線時(此時煞車燈亮起),A男在C車車頭處又往左側跑走,同時,畫面右側出現一男子D男(即被害人)往左跑,下一格D男站在C車左側車頭輪胎位置(煞車燈有亮),下一格,D男呈現跑跳之姿勢在C車左側車頭處(煞車燈有亮),下一格D男倒下,同時C車車頭呈西北方向、車體前半部在車道中線左方,有亮起煞車燈。時間
05:36,C車在車道中線左方之車道隨後轉回順向車道往前駛去(無煞車燈),地上已不見D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卷三第72頁至73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宋杰峰所駕駛之車輛往畫面左下方駛離現場時,被告鄭皓之所駕駛之車輛即由畫面右下方之順向車道出現,並往畫面左上方駛去而逆向暫停於○○食堂前,被告鄭皓之、何宗翰下車後即與被害人發生打鬥並追逐向右橫越至對面馬路(即畫面上順向車道)後,被告宋杰峰之車輛旋又迴轉由畫面右下方出現,其並逆向行駛至○○食堂前車道後,車頭旋又跨越道路中央之雙黃線轉回順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此時與被告鄭皓之、何宗翰於畫面右側打鬥之被害人,由被告宋杰峰車輛右前方出現,欲橫越至左側馬路,並持續由該車前方跑過而遭撞擊,而發生撞擊之時,系爭0000號車輛正往對向車道逆向駛去等情,而被害人遭系爭車輛撞擊處為該車之左前車頭乙情,除為被告宋杰峰所自承外,另自該車左側引擎蓋上擦痕之移轉棉棒(編號C1),檢出之DNA-STR型別亦與被害人之DAN-STR型別相符等情,有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查(偵字第19967號卷四第88頁、第120頁背面),則被告宋杰峰於駕車返回順向內側車道直行,見被害人陳○儒自其右前方衝出時,倘係為避免撞擊而一面剎車一面將車頭朝左往對向車道逆向駛去,此時縱使閃避不及,理應係其車頭之右前方撞擊被害人始為合理,然本案撞擊點既係在系爭0000號車輛之左側車頭,顯係被告宋杰峰見被害人自其前方通過往左側跑去而將車頭向左朝被害人撞擊所致,是被告宋杰峰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宋杰峰係因見被害人自其車輛右前方衝出,為避免撞及被害人,故將車頭往左偏,駛向對向車道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查,案發後同案被告黃韋翔、黃耀進邀集同案被告於黃韋
翔新莊住處串證時,曾詢問被告宋杰峰於案發現場為何駕車撞及被害人乙情,業經被告黃韋翔於104年9月25日、104年10月21日偵訊時均結證稱:「…,宋杰峰在事後有跟我說因為看到我們被打,所以他開車去撞對方。」、「(問:你事後有無問宋杰峰為何要開車撞陳○儒?)我們在我新莊住處串證時我有問他,宋杰峰稱他當下看到他們在扭打就開車過去撞陳○儒,在場之黃耀進、簡立翔、王博弘、鄭凱文都有聽到。」等語(偵字第19967號卷二第76頁、第1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問宋杰峰:你怎麼會開車撞人?宋杰峰答:我當下第一個反應就是撞,我就沒有再問其他的,…」等語(本院卷三第5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黃耀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有無聽到黃韋翔問宋杰峰撞人的事嗎?)我有聽到,我自己也有問。那時候我算是跟黃韋翔一起問,因為我聽到撞擊聲的時候,我人算是在賓士車內,而撞擊聲很大,我想說撞擊力道應該蠻大的,所以我才問宋杰峰到底是怎麼回事?宋杰峰就說:他看到有人在攻擊我們這邊的人,所以他的第一個反應就是先撞上去。」等語(本院卷三第58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立翔於偵查中證稱:「(問:宋杰峰有無解釋他為何開車撞人?)有,他說他當下很緊張,因為我們都在車上,對方衝出來要攔我們,所以宋杰峰就撞下去,…」等語(偵字第19967號卷二第187頁背面),再參以被告宋杰峰於偵訊時供稱:「(問:你要不要說明一下,為何被你撞倒的人會突然跑出來?)當時我看到他跟黃韋翔扭打,黃韋翔的表情很兇,我覺得黃韋翔當時出手很重,我不確定黃韋翔當時有無拿武器,那個人就突然出來我看到時就來不及,我就撞上去」、「(問:究竟你撞倒死者之前,死者跟誰在扭打?)那個人確實是黃韋翔。我從那個人的表情確定是黃韋翔」、嗣經同庭受訊問之被告黃韋翔否認並說明後即改稱「我現在要改口,跟死者扭打導致死者被我撞倒的那個人我沒有很確定…,」等語(偵字第19967號卷二第193頁背面、第194頁),足認被告宋杰峰於被害人陳○儒自其車輛右前方出現前,已目擊被害人持刀與自己一方之人(即案發時其主觀上認係黃韋翔)打鬥之情形,嗣又見被害人持刀由其車輛右前方欲自其車前向左橫越,為免被害人持刀對其同車之人攻擊,而故意將車頭向左撞擊向左橫越馬路之被害人。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博弘雖於偵訊時證稱:「(問:在黃韋翔位於新莊住處串證時黃韋翔有無質問宋杰峰為何要開車撞對方?)有,宋杰峰稱對方跳出來,所以撞到他」等語,然此內容就被害人出現時,被告宋杰峰為何會撞及被害人並未說明其原因,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黃韋翔曾在偵訊時表示:宋杰峰撞人是故意還是不小心?黃韋翔回答:當時在新莊住處,我有問宋杰峰,宋杰峰說當時在車上看到有人衝出來,他第一個反應就是撞。你也在黃韋翔住處,宋杰峰到底有無說這些話?【提示偵20248卷第259頁倒數第5行至第3行並告以要旨】不太清楚。」等語,顯對於被告宋杰峰於案發後所為之回答,已不復記憶,自無從以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據為有利於被告宋杰峰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宋杰峰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由監視器畫面可看出系
爭車輛於撞擊被害人前,其煞車燈有亮起,故被告宋杰峰確有踩剎車,其非故意撞被害人云云。然查: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返回現場第一次向左前方逆向駛至對向車道時,煞車燈係持續亮起,其後逆向前行一小段路後,自其斜行要返回原先順向車道起,繼於順向車道行駛,至被害人由其右前方出現往左側橫越馬路,持續至系爭車輛撞及被害人之過程中,系爭車輛之剎車燈始終為亮起之狀態。是被告宋杰峰並非見被害人出現在右前方後始踩剎車,且於撞擊被害人後其剎車燈即未再亮起,而其車體仍持續前進而未稍作暫停,顯然被告宋杰峰於撞擊被害人前踩剎車之目的,係為調整速度、方向以朝往左方移動中之被害人撞去,而非將煞車踩到底使車輛由行進之狀態減速停止,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宋杰峰之認定。
⒋至被告宋杰峰之辯護人雖又辯以被害人由系爭車輛右前方跑
向左前方馬路後,又折返往右側方向馬路跑,致往左偏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撞上,此係被告宋杰峰所無法預見云云。然依本院上開以停格方式勘驗被害人遭撞之過程,被害人於遭撞倒地前之路徑,均係由畫面左側向右側移動,並無辯護人所稱由左往右移動之情形,而辯護人所稱被害人於系爭車輛左前方時其一隻腿之膝蓋彎曲,小腿朝左側彎起之情形(即上開勘驗筆錄所載「D男呈現跑跳之姿勢在C車左側車頭處」之畫面,詳本院卷二第38頁系爭監視器檔案擷取畫面),經檢視該停格之擷取畫面,被害人係兩腿膝蓋均彎曲,兩隻小腿分別朝外側抬起之非自然動作,顯係遭系爭車輛撞擊所致,且經上述以停格方式勘驗結果,系爭畫面之前一畫面,被害人方由系爭車輛右前方移至前方左側,而系爭畫面之下一畫面,被害人即在系爭畫面所在位置之左側倒下,足認被害人係由右往左行進之過程中遭撞擊,始會於遭撞擊後向左側方向倒去,是辯護人為被告宋杰峰辯護稱,被害人突然折返向右跑致被告宋杰峰閃避不及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亦與被告宋杰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辯稱:當時右邊突然有人衝出來,我第一個反應就是煞車向左閃,但還是撞倒該人了等語有間,而非可採。
5.另證人即與被告宋杰峰同車之同案被告鄭凱文及王博弘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害人係由被告宋杰峰之車子左前方衝出而遭撞擊云云,然此與上開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客觀事實不符,且觀諸證人鄭凱文之證述過程,證人鄭凱文原先係證稱:「(問:你說看到撞到的人,為何會被撞到?)他好像從車子的右邊衝出來,我們剛好要回轉,就撞到他。」等語,然經本院播放監視器畫面後,改稱:「我在車上看到的是,該人從左邊跑出來的,因為他們是在追打吧,至於是何人追打誰,我不知道。」、「(問:你一開始說是從右邊跑出來,現在又說是從左邊跑出來,何者為正確?)我是看了畫面車子行進的方向才確認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另證人王博弘則係先證稱:「(問:你有無看到宋杰峰的車是撞到該人的何處?)側面的腰部屁股那裡。」、「(你可否確定是被撞的人是左邊或是右邊被撞到?)不能確定。」等語,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後,即改稱「(問:5分35秒時,從畫面中看來,當時陳○儒被撞之前,是從左邊跑出來或是右邊跑出來?)是從畫面左邊跑向右邊。」、「(問:你剛說看到宋杰峰車子前方突然衝出一個人,宋杰峰的車子就撞到這個人,你是否記得這個人是從宋杰峰車子的左前方還是右前方衝出來?)左前方。」等語,而觀諸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在由逆向返回順向車道至被害人出現於車輛右前方前,有另一名男子(即勘驗筆錄之A男,參諸19967號卷一第207頁之光碟名稱「中正521號打架現場」之檔案畫面截圖可知應為高○駿)亦由○○食堂前被害人車輛後方位置向右跑至馬路中央雙黃線,因見系爭0000號車正由逆向返回順向行使時雙黃線中線上,A男又向左返回跑,於此同時被害人恰由系爭車輛右前方由右往左跑遭撞擊,而此過程中已跑向畫面右側打鬥之被告何宗瀚、鄭皓之,均尚在畫面外,參諸證人鄭凱文及王博弘於事發當時均乘坐於系爭車輛後座,而同案被告被告王博弘亦證稱「(問:你有無看到鄭皓之、何宗翰跟別人的打鬥情形?)沒有。他們在打鬥時,我在車子上,看不到外面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299頁)而無法清楚辨別現場打鬥之位置、人別等情形,是渠等觀看畫面上被告宋杰峰駕車左右蛇行至撞擊被害人陳○儒前之短暫時間,於該車輛左前方及右前方所出現瞬間移動之人影時,自難區別何者為被害人之身影,是渠等依上開監視畫面所為之證述內容,除與上開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客觀事實不符外,亦無從據已認定被害人向左由系爭車輛前方橫越馬路後,復又向右折返跑致遭系爭車輛撞及之事實。
⒍公訴人雖認被告宋杰峰駕車返回場時,開車撞及被害人之行
為,係基於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而為,然查:經本院就被害人遭被告何宗翰刺殺3刀後,被告宋杰峰駕車撞及被害人之行為,對其最終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乙節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經該所函覆略謂:被告宋杰峰開車撞及被害人後,被害人身上並無常見遭車撞擊之保險桿與脛腓骨區對應傷勢,僅有左膝蓋區有2.5乘2公分、2乘1公分等鈍挫傷,而左膝蓋區應為非致命之鈍挫傷,是死者遭刺該3刀後,被告宋杰峰駕車撞及被害人之行為,對於死者之最終死亡結果應無因果之相關性等語,有該所105年5月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3頁背面),可知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開車撞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又依當時之情況,倘若被告宋杰峰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其於被害人自其車輛右前方衝出時,大可採油門朝被害人加速衝撞,則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豈會僅有上述左膝蓋部之小範圍鈍挫傷,而未有一般車禍時常見之保險桿與脛腓股區對應傷勢,故由此可推知被告宋杰峰之車輛於撞及被害人時之車速非快,又倘若被告宋杰峰果真有意殺害被害人,則在被害人被其撞倒在地後已未及抵抗之際,其焉不趁勢再駕車向被害人處輾去以遂行其目的?而係自後照鏡目視被害人自跌倒處爬起跑離現場即駕車離去?參以被害人與被告宋杰峰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且與自己同一方之被告黃韋翔、黃耀進、鄭皓之、何宗翰等人均無深交,衡情,被告宋杰峰是否會僅因目擊被害人與自己同一方之人打鬥,即生殺人犯意,非無疑義。兼酌以被害人所受之前揭傷害,在客觀上尚屬輕微,非屬致命之傷害,則被告宋杰峰之上開駕車撞擊被害人之行為顯不足以危及生命,故尚難僅憑告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及此一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宋杰峰有殺人犯意。又被告宋杰峰雖無殺人之故意,惟其見被害人在其車輛右前方欲向左橫越馬路,為避免被害人對己方攻擊,乃將車頭朝左駛至對向車道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膝鈍挫傷,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就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及死亡之事實,被告何宗
翰之殺人犯行,被告黃韋翔、黃耀進及鄭皓之共同傷害犯行,及被告宋杰峰傷害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簡立翔、王博弘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簡立翔及王博弘於104年9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證人結文2紙在卷可稽(偵字第19967號卷二第3、12頁),被告王博弘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王博弘以被告身分轉為證人訊問時,檢察官未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之權利,雖被告王博弘有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不構成偽證罪云云。然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
證人不自證己罪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境。證人之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入罪,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必須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陳述是否自陷入罪之疑慮,因此證人不得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從而設若國家機關未踐行同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具結陳述,則必須以證人若據實陳述之內容,有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其陳述虛偽,始不構成偽證罪;如證人據實陳述之內容,並不生自陷入罪之危險,其虛偽陳述,係為脫免非屬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仍應受偽證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㈡被告王博弘於104年9月24日於臺北地檢署以證人身分接受訊
問時,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具結陳述乙情,固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字第19967號卷二第2頁),並經本院於105年5月12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上開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19頁)。然查,被告王博弘與同案被告何宗翰、鄭皓之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一定身分關係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第32頁、第34頁)。檢察官於104年9月24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王博弘,就案發當時在場與被害人鬥毆之人有何人及被害人遭攻擊之經過等節為證述,並不生自陷入罪之危險,此觀該次偵查筆錄自明(偵字第19967號卷二第2頁正、反面),故其於該案偵查庭作證時,本不得拒絕證言,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適用,檢察官逕命被告王博弘具結作證,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無關,自不得執以作為拒絕證言之理由,被告王博弘自仍應負據實陳述之義務,倘有虛偽陳述,即應論以偽證罪責。況被告王博弘亦自承,被告何宗翰及鄭皓之之攻擊行為與其無關,是因從被告黃韋翔及黃耀進口中聽聞被告鄭皓之及何宗翰均為○○幫○堂之成員,且被告黃耀進語帶恐嚇,固不敢將其2人於案發時有在場及分持武器攻擊被害人之經過據實陳述,怕被被告黃耀進處理等語(偵字第19967號卷二第185頁、第186頁背面),益證被告王博弘此情與「不自證己罪」原則有間,辯護人所稱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簡立翔及王博弘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刻意隱匿何宗翰、鄭皓之於犯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武器攻擊被害人之情事,進而影響偵查機關追訴之正確性,其2人之偽證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黃韋翔、黃耀進及鄭皓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店分局留置室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6紙、被告黃韋翔、黃耀進、鄭皓之於104年9月24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之筆錄、證人結文3紙等件(偵字第19967號卷二第22至32頁、97至9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黃韋翔、黃耀進及鄭皓之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黃韋翔、黃耀進及鄭皓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鄭皓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事發時亦在場之證人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孫艾華 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24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及證人孫○華身分證影本共5紙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22405號卷第19至23、28至39頁),足認被告鄭皓之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鄭皓之之恐嚇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㈠核被告何宗翰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核被告黃韋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而此部分係出於一個犯罪計劃,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種之偽證罪處斷。
㈢被告黃耀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教唆頂替罪、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黃耀進教唆被告黃韋翔頂替實際行為人何宗翰之犯行,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以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
㈣核被告鄭皓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教唆頂替罪、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鄭皓之教唆被告黃韋翔頂替實際行為人何宗翰之犯行,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㈤核被告宋杰峰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㈥被告王博弘、簡立翔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㈦檢察官雖起訴指被告黃韋翔、黃耀進、鄭皓之及宋杰峰等人
,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惟與本院認定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間,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再由本院告知可能涉犯傷害罪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三第293頁背面),復經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人依此辯論,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㈠被告黃韋翔、黃耀進及鄭皓之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
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2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16號、73年臺上字第2616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黃耀進就所犯教唆頂替罪與鄭皓之間並無共犯關係,起訴書認渠2人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黃韋翔、黃耀進、鄭皓之、王博弘及簡立翔等人雖於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死亡案件偵訊時,經具結後就該案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然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即均於偵查中自白偽證犯行,故均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數罪併罰被告黃韋翔所犯傷害罪及偽證罪2罪間;被告黃耀進所犯傷害罪、教唆犯頂替罪及偽證罪3罪間;被告鄭皓之所犯所犯傷害罪、教唆犯頂替罪、偽證罪及恐嚇罪4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之審酌㈠被告黃韋翔、黃耀進、鄭皓之、何宗翰及宋杰峰部分
爰審酌被告黃韋翔、黃耀進、鄭皓之、何宗翰及宋杰峰均年輕氣盛而思慮不周,被告黃耀進、黃韋翔因協助王○銘與高○駿協商賭債問題,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反糾眾攜帶刀械、球棒等物與被害人鬥毆,被告何宗翰、鄭皓之及宋杰峰等不思阻止反到場參與助勢,且被告何宗翰及鄭皓之分持彈簧刀、鋁棒公然於市區街道上為本案傷害犯行,被告宋杰峰於駕車駛離打鬥現場之過程中,見與己方打鬥之被害人自其車輛前方衝出欲橫越馬路,畏懼其攔阻竟開車撞擊之,渠等逞凶鬥狠、漠視公權力,除引起一般民眾恐慌,其中被告何宗翰更提升犯意殺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家屬因此痛失親人之傷害,惡性非輕。且案發後被告鄭皓之及黃耀進為使被告何宗翰脫免殺人之刑事責任,竟教唆被告黃韋翔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之犯罪情事,並均以證人身分偽稱被告黃韋翔即係持刀刺殺被害者之人,誤導員警偵辦及刑事追訴方向,妨礙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被告鄭皓之另於案發後與其女友孫○華之房東A女發生糾紛時不能冷靜以對,且不圖克制情緒,對告訴人A女口出恐嚇言語,造成其心理畏懼,缺乏尊重他人人身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黃耀進、鄭皓之及何宗翰均坦承犯行,被告黃韋翔及宋杰峰均否認有傷害犯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5人雖均當庭向告訴人陳○福道歉,然因和解金額及給付方式未能達成協議而均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衡酌其等年齡、智識程度、行為分擔、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耀進教唆犯頂替罪部分及被告鄭皓之教唆犯頂替罪、恐嚇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鄭皓之、黃韋翔及黃耀進所犯傷害罪及偽證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鄭皓之犯教唆犯頂替罪及恐嚇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㈡被告宋杰峰部分
爰審酌被告宋杰峰於駕車駛離打鬥現場之過程中,見對方之被害人自其車輛右前方衝出欲橫越馬路,因畏懼其攔阻竟攻擊竟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僅坦承肇事致人受傷犯行部分,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被告簡立翔、王博弘部分
爰審酌被告簡立翔、王博弘於案發後經被告黃耀進要求不得透露被告鄭皓之及何宗翰於案發時在場及其武器攻擊被害人等事項,而為本件偽證犯行之犯罪動機,並考量其2人所為偽證犯行耗費司法資源且妨害真實發現,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被告簡立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簡立翔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簡立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六、沒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彈簧刀為被告何宗翰所有,編號2、3號所示之折疊刀及行動電話均為被告黃耀進所有、編號4號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黃韋翔所有、編號5號所示之鋁棒為鄭皓之所有,均係渠等相互聯繫到場及攻擊被害人所用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均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各理由詳附表「沒收或不予沒收之理由」欄所載),均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指另以: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述被告鄭皓之、黃耀進、何宗翰攻擊被害人陳○儒之同時,一同遭高○駿等人攻擊之被告簡立翔,立即從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宋杰峯尚未駕車離開)上取出預藏之西瓜刀對高○駿等人進行反擊,被告簡立翔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從後追趕並朝告訴人蔡○康背後砍一刀,致告訴人蔡○康受有背部穿刺傷之傷害,被告簡立翔隨後立即往反方向行走並搜尋打鬥目標,發現被告鄭凱文正持球棒與告訴人葉○銘對打,被告簡立翔立即上前幫忙,並與被告鄭凱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凱文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葉○銘頭部,而被告簡立翔則持西瓜刀朝告訴人葉○銘之手部與腿部揮砍,致告訴人葉○銘受有額頭撕裂傷、右上臂及右前臂二處深撕裂傷、右小腿二處深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簡立翔及鄭凱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康告訴被告簡立翔、告訴人葉○銘告訴被告簡立翔及鄭凱文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康及葉○銘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2項、第168條、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17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鐵雄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沒收或不予沒收之理由│├──┼────────────┼─────────────┤│1│彈簧刀壹支│被告何宗翰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犯行所用。│├──┼────────────┼─────────────┤│2│電子產品壹支(IPHONE手機│被告黃耀進所有,用以聯繫共│││,0000000000)│同被告黃韋翔之用。│├──┼────────────┼─────────────┤│3│折疊刀1把│被告黃耀進所有,用以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用。│├──┼────────────┼─────────────┤│4│電子產品壹支(HTC手機,│被告黃韋翔所有,用以聯繫證│││0000000000)│人高○駿、被害人到場之物。│├──┼────────────┼─────────────┤│5│鋁棒壹支(銀底紅字「SOLL│被告鄭皓之所有,供其犯本件│││OMA」│共同傷害犯行所用。│├──┼────────────┼─────────────┤│6│黃耀進之T恤(灰色)、運│被告黃耀進所有,惟屬其平日│││動褲棉質(深藍)│穿用之物品,與本件犯行無必││││然關係。│├──┼────────────┼─────────────┤│7│黃韋翔之T恤(黑色)、牛│被告黃韋翔所有,惟屬其平日│││仔褲(灰色)│穿用之物品,與本件犯行無必││││然關係。│├──┼────────────┼─────────────┤│8│鄭凱文之T恤(黑色)、牛│被告鄭凱文所有,惟屬其平日│││仔褲長(黑藍)│穿用之物品,與本件犯行無必││││然關係。│├──┼────────────┼─────────────┤│9│電子產品壹支(SAMSUNG手│被告鄭凱文所有,惟非供本件│││機,0000000000)│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10│宋杰峰之T恤、短褲│被告宋杰峰所有,惟屬其平日││││穿用之物品,與本件犯行無必││││然關係。│├──┼────────────┼─────────────┤│11│電子產品壹支(SAMSUNG手│被告宋杰峰所有,惟非供本件│││機,0000000000)│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12│鄭皓之之T恤(深藍)、牛│被告鄭皓之所有,惟屬其平日│││仔褲長(深藍)│穿用之物品,與本件犯行無必││││然關係。│├──┼────────────┼─────────────┤│13│電子產品壹支(IPHONE手機│被告鄭皓之所有,惟非供本件│││,0000000000)│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14│鐵棍參支│被告鄭皓之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15│非制式手槍(空氣槍)(11│被告鄭皓之所有,惟非供其本│││00000000)壹支│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16│王博弘之T恤(黑色)、牛│被告王博弘所有,惟屬其平日│││仔褲(黑色)│穿用之物品,與本件犯行無必││││然關係。│├──┼────────────┼─────────────┤│17│電子產品壹支(IPHONE手機│被告王博弘所有,惟非供其犯│││,0000000000)│偽證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18│簡立翔之內衣(黑色)、深│被告簡立翔所有,惟屬其平常│││藍色長褲│會穿用之物品,與本件犯行無││││必然關係。│├──┼────────────┼─────────────┤│19│電子產品壹支(HTC手機,│被告簡立翔所有,惟非供本件│││0000000000)│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20│王○銘之T恤(深藍色)、│非被告等人所有,亦非供本件│││長褲(白色)│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21│電子產品壹支(IPHONE手機│非被告等人所有,亦非供本件│││,0000000000)│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22│車牌00-00000面│非被告等人所有,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23│車牌0000-000面│非被告等人所有,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24│口罩壹個│非被告等人所有,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25│帽子壹頂│非被告等人所有,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26│西瓜刀壹把│非被告等人所有,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27│墨鏡壹副│非被告等人所有,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28│黑色手提袋壹只│非被告等人所有,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29│白色安全帽壹頂│非被告等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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