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54號原告 胡焱榮 (SOOFEENSAE-JAEW)
住桃園市○○區○○路2段192巷20弄45
號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被告 劉偉貞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張郁姝 律師
蘇家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泰國籍,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共同經營翡翠珠寶事業,並成立富御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御全球公司),由原告負責翡翠珠寶、藝術品之設計創作,被告則負責財務管理及業務拓展事宜。不料被告竟長期無端誣指原告有家暴等惡習,原告雖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而隱忍不發,然因被告欲遂行離婚之目的,持續以細故不斷地與原告爭吵,原告乃於101年8月27日同意與被告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於甲○○之親權行使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於尊重甲○○意願且不影響正常作息下,與被告、甲○○同意下協定會面交往方式,關於雙方財產,除各自取回原有財產及負擔各自債務外,另約定設法挪動公司不妨礙營運之部分現金,各自取得50%,翡翠藝術品先由被告負責分配成相似價格之兩份,再由原告優先選擇一份,翡翠原料及加工中之在製品,先由原告分成兩份,再由被告優先選擇一份,雙方名下之不動產及被告名下之寶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均以雙方同意之價額全數出售扣除必要費用後,各分得50%,營運中之公司委由會計師進行審計後出售股權,扣除公司負債及相關費用,各分一半,原告遷出臺北之共同住處,被告遷出北京之共同住處。詎兩造於協議離婚後,被告竟以虛構造假之事實,誣指原告意圖偽造不實身分非法入境居留我國、對未成年子女甲○○施虐家暴,且涉有脅迫、恐嚇、教唆黑道份子滋事等罪行,並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庭以103年度家護字第162號裁定准許核發通常保護令,嗣經原告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家事庭以103年度家護抗字第39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將被告於原審之聲請予以駁回,另被告亦就本院家事庭103年度家護抗字第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終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予以駁回被告所提再抗告而確定在案。
㈡被告恣意以「原告請求被告假結婚或改定監護」、「原告指
示黑道份子包圍北京文創富御文化藝術有限公司(址設中國大陸北京市○○區○○路○○號金地中心B座31樓,下稱北京藝術中心)」、「原告長期無故毆打小孩」等虛構事實汙衊原告(參原證10至12),僅係為達成取得本院家事庭核發通常保護令之目的,然被告上開不實指訴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編號1之不實言論部分:
原告所有之在台居留證雖因與被告離婚後,已於101年9月7日遭依法註銷,並經行政機關限期於101年9月20日前出境,原告不得已乃於同年月19日出境。惟原告為泰國公民,並合法持有美國之有效簽證,業已符合我國免簽入境之規定,因此原告於101年9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9日止之期間內已多次合法入出境我國,顯見原告得選擇以上開合法方式入出境我國,自無須以被告所謂之假結婚或改定監護等方式,進而取得居留我國之必要。況被告雖無端空言指控原告以假結婚或改定監護等偽造文書之方式,意圖取得居留我國之機會云云,然被告對上開指控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僅以流言或傳聞而加以述說,益徵被告係以虛構原告似有違反我國法律等情節,致使原告名譽有遭受負面評價之可能,更令原告已深植人心之翡翠藝術家形象受到嚴重損害。
⒉關於附表編號2之不實言論部分:
原告於雙方協議離婚後並無與被告接觸之管道,更無法與其洽談有關離婚協議書所載之財產分配事宜,惟參酌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皆須雙方配合或同意始得處置,則原告所為乃係為處理財產分配事宜而尋求被告出面解決之舉措。況被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等證據資料,多屬告知將依法採取法律程序之通知,而原告嗣後亦合法提出刑事案件之告訴,自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之情事。再者,被告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任何對被告為恐嚇、無故騷擾之行為存在,是被告無端空言指控原告有教唆黑道份子從事竊盜、恐嚇等不法行為,顯然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有重大負面影響。又被告雖陳稱:「原告指示疑似黑道份子前往包圍北京藝術中心」云云,姑不論上情顯與事實不符外,然被告並非親自在場見聞之人,卻明確陳稱原告有能力指揮黑道份子,實係構陷影射原告教唆黑道份子之舉,足證原告名譽業已遭受無端貶抑毀損無疑。
⒊關於附表編號3之不實言論部分:
被告空言指控原告有長期對未成年子女施虐家暴之行為,顯然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具有重大負面影響:
⑴參酌證人MaricelAcorda證稱略以:伊從95年3月至101年
4月來台,並於被告家裡工作,剛來台時甲○○5歲多,有幫甲○○洗澡,一直到101年離開為止,沒有發現甲○○身上有傷勢。…又原告常跟甲○○在一起玩,把甲○○背在背上玩,…沒有看過原告打甲○○腿部,甲○○喜歡穿短褲、長褲,有時也穿裙子,…另伊在台工作期間,沒有見過原告有任何暴力行為,原告的處罰行為都只有輕輕的一或兩下,甲○○有時候沒有被打就哭了,被告在家時有看到,但沒有為此與原告吵架等語,足證甲○○身上並無其所指述之傷勢,則被告指控原告具有長期毆打未成年子女之家暴行為,實係子虛烏有。再者,原告縱有處罰甲○○之行為,亦為行使法律所賦予之父母懲戒權,原告所為懲處均屬合理妥適之教導行為,並未致甲○○受有身體及心理上之傷害,且原告上開懲處行為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就此亦認屬正當而無異議,益徵原告並無長期對未成年子女施虐家暴之行為。
⑵況兩造於離婚後,原告僅能於不影響甲○○之日常生活作
息、並尊重甲○○意願及在被告、甲○○同意下,與被告協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而原告雖曾至甲○○位於北京所就讀學校欲加以探視,惟因故未能如願,此後原告即不曾再與甲○○見面,且甲○○亦自陳原告不會以電話與其聯絡等情,原告自無所謂任何騷擾甲○○之行為。至於甲○○指稱其遭原告長期毆打腿部致滿佈傷疤,長期穿長褲,於10歲時,體重約30至35公斤,仍遭原告以一手凌空抱起,一手持麻將棒打腿部云云,惟甲○○前揭指稱核與證人MaricelAcorda所述大相逕庭,且甲○○所述遭原告一手抱起,一手持麻將棒責打乙節,就一般人而言,實非屬易事,亦有悖於社會常情,要無可採。再者,倘若甲○○指稱其遭原告長期毆打致腿部滿佈傷疤乙事為真(假設語),然甲○○因遭長期毆打致遍體麟傷,試問身為母親之被告焉有可能未曾知悉或發現,設若被告確未知悉上情,除呈現出其係長久不回家而未盡母親照顧幼女責任之表徵外,亦或僅係表示被告乃以上揭純屬虛構之家暴情節誣陷原告之可能而已。此外,原告視未成年子女甲○○為掌上明珠,平時對甲○○呵護備至,親子間感情甚篤,原告亦時常帶甲○○至國內、外遊玩,二人出遊時亦顯親暱,甲○○並無驚懼或嫌惡等表情,且有多張照片穿著短褲,腿部並無傷痕,此有兩造及甲○○三人一同出遊之照片數張(參原證5)及兩造多年好友 吳麗珍 之書面陳述(參原證6)可佐,足證被告所稱原告自甲○○就讀幼稚園中班起,時常趁被告不在家找籍口毒打甲○○云云,並非事實。
㈢原告就被告所為侵害名譽之不法行為,依民法第18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基於一己之私利,竟以上開莫須有之指控,影射原告
有意圖偽造不實身分非法入境居留我國、對甲○○施虐家暴,且涉有脅迫、恐嚇、教唆黑道份子滋事等罪行,業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甲○○為00年出生,其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通常保護令時年僅14歲,係屬具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且兩造於101年8月27日協議離婚後,甲○○之監護權係歸屬被告,則被告實乃甲○○之法定代理人。復參酌甲○○於上開家事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不實指控,業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為當代翡翠藝術品大師,聲望卓著享譽全球,此觀聯
合國教科文組織於103年9月16日於法國巴黎總部舉辦「絲綢之路與創意城市」展,其中受邀參展之中國大陸西安曲江博物館聘請原告出任藝術總監,並請原告就「中國文化與翡翠藝術相融合之巧思」為題發表演說等情(參原證8),足認原告於中外文化藝術界均享有極高美譽。惟甲○○及被告竟以上開不實言論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致使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之印象,業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甚鉅,原告每思及社會大眾對其投射異樣鄙視眼光,心中甚感痛苦不堪,精神壓力與日俱增,已至無以復加之程度。從而,甲○○及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1萬元等情。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證15委任狀內原告「簽名及指印」與原證16公證書內原告
「簽名及指印」多有不相同之處,故原告仍應提出「經我國駐外認證之委任狀」,否則本件委任顯非合法。另兩造間尚有他案訴訟,被告從中比對含有原告甲○○之簽名文件觀之(參被證1-1),亦與原證15原告簽名字跡顯不相同。尤其原證15委任狀日期部分空白,亦無從得知該文書簽署之真正日期,均屬可疑。復參酌現行實務見解,委任人未在國內時,其委任狀應提出「經我國駐外認證之委任狀」,否則其委任顯不合法。
㈡兩造於8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女甲○○,被告為改善自身
經濟狀況決定創業,並在父親協助下於88年間創辦富御全球公司,多年來於珠寶業界素有名聲,該公司所有業務皆靠被告獨自一人決策並承擔相關壓力;茲因兩造長期感情不睦,雙方遂於101年8月2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
詎原告嗣後竟未依約履行離婚協議書內容,反而於102年5月間不法接管被告所實際經營管理之北京藝術中心,其內存放有6,000多件翡翠珠寶商品及100多件翡翠藝術品(參被證3),導致被告蒙受鉅大之財產損失;原告還不斷地騷擾被告本人或至伊住處鬧事,使得被告身心俱疲;原告復至被告澳門、臺灣等營業地點吵鬧不休,終致被告所經營之翡翠珠寶店櫃無法正常運作,被迫只能全面撤櫃,是被告所受之經濟損失難以估算,且因前開情形致使被告與未成年之女兒終日惶恐不安,被告迫於無奈下僅能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參原證2、3、4,下稱系爭通常保護令事件),以維護自身及女兒之安全、權益。另原告為緬甸籍人,卻涉嫌假冒泰國人身份乙節業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屬實,原告亦因涉嫌偽造文書等罪而遭起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參被證5),合先敘明。
㈢被告因原告不間斷地騷擾行為,使得被告及女兒心生恐懼,
故被告為保護自身及女兒安全、權益,爰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係為憲法第16條所賦予被告之訴訟權,且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故意損害原告為目的:按訴訟權為憲法所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僅在實施訴訟權者,若為故意實施誣告濫訴,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實施訴訟者主觀上並無故意,而因信其有此事實,雖不能證明為真,尚不宜令其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抑壓,而有礙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茲因原告無故不配合履行離婚協議書,致雙方無法順利履約分配財產,原告因此對被告心生怨懟,開始一連串騷擾滋事等行為,令被告及女兒心生畏懼,遂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是以,被告基於主觀上認知、客觀上發生之事實歷程及女兒之安全、權益有遭受危害等情,爰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非以故意損害原告名譽權為主要目的;又此為憲法所賦與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係正當行使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系爭通常保護令事件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結果,當非被告於聲請前所得預見;原告自不能僅因被告聲請系爭通常保護令事件嗣後遭二審法院駁回(一審曾准予核發),遽為主張被告係以虛構事實汙衊原告,因而有侵害其名譽之情事云云。況系爭通常保護令事件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5項規定屬不公開審理事件,且其裁定亦未能在司法院網站查詢,是兩造於系爭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皆屬保密不公開,故被告並無意圖散佈於眾,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再者,原告所指摘附表編號1、2及3之內容均屬事實陳述,被告有相當事證確信其為真實,並未損及原告之人格或貶抑其社會地位,亦未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㈣原告所指摘附表編號1、2及3之內容為被告在系爭通常保護
令事件中之攻防陳述且與該案爭點有關,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就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況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於附表編號1、2、3所指摘之事實為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所陳述之內容(參被證12),故原告於提出民事答辯狀時應已知悉附表編號1、2、3所指摘之事實。復參照原告所提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末頁記載日期為102年12月15日(參被證13),則原告早於102年12月15日前即已知悉前開內容,卻遲至105年3月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之抗辯。至於原告雖主張於系爭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再抗告程序,多次提及附表編號1、2、3所指摘之事實,係分屬不同之侵權行為云云;然原告所指摘附表編號1、2、3所陳述之內容為被告於系爭通常保護令事件及後續於抗告、再抗告程序所提出之書狀,均係指訴因原告有對女兒不當管教、家暴及不間斷騷擾被告、女兒之行為,因而有聲請保護令之必要,自屬同一事件同一事實之主張,故原告辯稱屬不同侵權行為,顯非合理等語置辯。
㈤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原
告與被告所生之子女。原告與被告後於101年8月27日協議離婚。
㈡被告與甲○○聲請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庭以
103年度家護字第162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因原告提出抗告,經本院家事庭以103年度家護抗字第3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被告與甲○○於原審之聲請,被告與甲○○不服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㈢被告及甲○○有於102年度暫家護字第360號暫時保護令事件
(因被告及甲○○同意改為聲請通常保護令,由本院家事庭續以103年度家護字第16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受理)為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1、2、3之言論內容。
㈣102年度暫家護字第360號卷第1至12頁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即原證9)係被告與甲○○於102年11月20日所提出。
㈤原證10民事抗告答辯㈣狀(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32頁)、原
證11民事抗告答辯㈤狀(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44頁)、原證12民事再抗告狀(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60頁),均係被告與甲○○所提出。
㈥102年度暫家護字第360號卷第67至71頁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係原告於102年12月15日所提出。
(以上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及其背面)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固以原告於104年8月11日已離境,然卷附民事委任
狀(見本院卷㈠第6頁)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合法認證,而質疑原告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委任云云。惟按「大陸地區或外國籍當事人委任代理人起訴,其委任書未經公證、認證或驗證。但外國籍當事人委任臺灣律師進行訴訟之委任狀,如卷證資料已足認定其委任為真正者,不在此限」,「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審查紀錄業務注意事項」乙、「審查業務」、第一部份「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故同注意事項」、壹、「事件之初步審查」載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85至87頁)。經查,原告所提出原證15民事委任狀雖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見本院卷㈠第88頁),惟查,其上「SOOFEEN甲○○」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仔細比對,其字型、筆順核與原告所提104年6月17日委任契約書上委任人「SOOFEEN甲○○」之簽名完全相符,且查,證人即原告友人 廖淑媛 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0號假扣押事件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上揭委任契約書上之「SOOFEEN甲○○」之簽名係原告親自簽署等情明確,有上揭調查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反面至167頁),可認卷附原證15民事委任狀上「SOOFEEN甲○○」之簽名確係原告本人簽署無誤,又本件原告係委任之臺灣律師廖偉真進行訴訟,而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委任,則依上揭說明,縱未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仍應認其委任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及甲○○有於102年度暫家護字第360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因被告及甲○○同意改為聲請通常保護令,由本院家事庭續以103年度家護字第16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受理)為附表編號1、2、3之言論內容,且102年度暫家護字第360號卷第1至12頁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即原證9)係被告與甲○○於102年11月20日所提出,另102年度暫家護字第360號卷第67至71頁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係原告於102年12月15日所提出(見本院卷㈠第18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認原告至遲於102年12月15日前即已知悉被告有與甲○○於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6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有為附表編號1、2、3之言論內容而侵害其名譽權;原告固辯稱尚因保護令案件仍未裁定,是原告之請求權是否處於可行使尚屬未定云云,然查,承上說明,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得向賠償義務人為請求,並不以該侵權行為所構成之行為須經法院判決為準,至於賠償義務人於另案中所為之抗辯等,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為法院為判決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知事實,本件原告既早於102年12月15日前已知悉被告及甲○○有於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6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為附表編號1、2、3之言論內容惟遲至105年3月3日始以民事起訴狀訴請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原告105年3月3日民事起訴狀收狀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頁),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應堪採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與甲○○復於原證10民事抗告答辯㈣狀(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32頁)、原證11民事抗告答辯㈤狀(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44頁)、原證12民事再抗告狀(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60頁)指摘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言論亦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原證10民事抗告答辯㈣狀(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32頁)、原證11民事抗告答辯㈤狀(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44頁)、原證12民事再抗告狀(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60頁),均係被告與甲○○所提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揭書狀均係被告與甲○○於上揭通常保護令事件及續於抗告程序及再告抗程序所提出之書狀,均係指訴因原告有對於其女兒不當管教行為及不間斷騷擾被告及其女兒,因而有聲請保護令之必要,核屬同一案件同一事實之主張,原告辯稱屬不同侵權行為,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劉冠伶附表:
┌──┬─────────┬─────────────┐│編號│被告不實言論內容│被告所述不實之理由及證據│├──┼─────────┼─────────────┤│││原告之在台居留證因與被告離│││原告於離婚後為取得│婚後,已於101年9月7日遭註│││在台居留證,乃要求│銷,並經限期於同年月20日前│││假結婚、改定監護,│出境,原告乃於同年月19日出│││因被告拒絕,遂百般│境,且自同年月25日起至102│││拖延執行離婚協議書│年12月9日止,因其為泰國國│││各條款,最終於101│民並有美國之有效簽證,符合││1│年11月27日完全停止│我國免簽入境規定,而多次入│││,並散佈謠言訛稱係│出境我國,有入出境紀錄、駐│││被告以刀指嚇,原告│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告│││被迫簽署離婚協議書│網頁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並開始一連串恐嚇│函可佐,且參諸原告只須持原│││脅迫行動(參原證3│有美國簽證之泰國護照即可入│││,103年度家護抗字│境,並無需以假結婚、改定監│││第39號裁定第4頁第1│護方式取得居留之必要(參原│││行至第5行)。│證3,103年度家護抗字第39號││││裁定第4頁第6行至第15行)。│├──┼─────────┼─────────────┤│││原告難以與被告接觸並洽談有││││關履行離婚協議之財產分配事││││宜,而離婚協議內容多有需雙│││102年5月間,原告通│方配合或同意始得處置,原告│││知被告回臺灣執行離│因被告拒絕履行協議,為財產│││婚協議書條款,卻趁│分配事項尋求被告出面解決。│││被告不在北京時,指│又參酌被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示疑似黑道人士前往│等證據資料,多屬告知將採取││2│包圍北京藝術中心,│法律程序之通知,而原告嗣後│││將翡翠、珠寶、藝術│亦提出刑事案件之告訴,難謂│││品搬走。(參原證2,│有何不法侵害之情事。此外,│││103年度家護字第162│被告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均│││號第2頁第6行至第9│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任何對被告│││行)。│為恐嚇、無故騷擾之行為(參││││原證3,103年度家護抗字第39││││號裁定第5頁第1行至第8行)││││。│├──┼─────────┼─────────────┤│││證人MaricelAcorda證述:伊││││從95年3月至101年4月來台,││││在被告家裡工作,剛來台時甲││││○○5歲多,有幫甲○○洗澡││││,一直到101年離開為止,沒││││有發現甲○○身上有傷勢。…││││原告常跟甲○○一起玩,把甲│││原告自甲○○幼稚園│○○背在背上玩,…沒有看過│││中班起,時常趁被告│原告打甲○○腿部,甲○○喜│││不在家找藉口毒打,│歡穿短褲、長褲,有時也穿裙│││甲○○背書稍慢,即│子,…伊在台工作期間,沒有│││遭原告凌空抱起,以│見過原告有任何暴力行為,原│││麻將棒毒打腿部,以│告的處罰行為都只有輕輕的一│││致甲○○腿上長期是│或兩下,甲○○有時候沒有被│││傷痕,經常穿長褲,│打就哭了,被告在家時有看到││3│甲○○非常害怕原告│,但沒有為此與原告吵架等語│││,且多年來不敢告訴│(參原證3,103年度家護抗字│││他人,直至101年暑│第39號第6頁第2行至第28行)│││假,始告知被告,被│。│││告為保護女兒而提出│又甲○○稱其遭原告長期毆打│││與原告離婚之要求(│腿部致滿佈傷疤,長期穿長褲│││參原證2,103年度家│,於10歲時,體重約30至35公│││護字第162號第1頁倒│斤,仍遭原告以一手凌空抱起│││數第4行至第2頁第3│,一手持麻將棒打腿部等情,│││行)。│核與證人MaricelAcorda所述││││大相逕庭,且甲○○所述遭原││││告一手抱起,一手持麻將棒責││││打等情,核與證人MaricelAc││││orda所述大相逕庭,且甲○○││││所述被原告一人抱起,一手持││││麻將棒打腿部等情,實非屬易││││事,亦悖於常情,尚難採信(││││參原證3,103年度家護抗字第││││39號第7頁第12行至第17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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