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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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93號、第3937號、第3938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5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三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三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年3月30日晚上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之第二公墓前時,見 李季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行車紀錄器1臺、音樂轉換器1臺、車鎖1個、行照及保險證。
㈡於103年3月31日凌晨2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大林鎮之「福玄宮」,由前開男子在外把風,黃三郎以腳踹毀該寺廟用以防閑而屬安全設備之鐵門門鎖,進入該寺廟後,以廟內掃把破壞廟內設置功德箱之後面玻璃,利用竹籤撥取該功德箱內之香油錢而竊得現金1,400元。
㈢於103年4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之大林清潔隊圍牆前時,見 陳昭 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鎖已毀損,即開啟車門後,取得該車內留存之備用鑰匙1支,發動該車後將車開走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汽車棄置在雲林縣○○鎮○○○路與大同路口路旁。
㈣於103年4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前開竊得 陳昭如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之公有停車場前,見 顏惠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後車窗玻璃已破損,即徒手將該後車窗玻璃搬開後,取得該車內留存之備用鑰匙1支,發動該車後將車開走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汽車棄置在雲林縣○○鄉○○村路旁。
㈤於103年5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號前,見 馮昭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即持小鐵片撬開副駕駛座門,竊取車內之鑰匙1串、汽車音響面板1塊及汽車測速器1臺。
㈥於103年5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號前,見 呂宏松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持石頭破壞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得該車內留存之備用鑰匙1支,發動該車後將車開走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竊取該車內呂宏松放置在車內的鐵灰色OLYMPUS相機1臺及零錢若干。嗣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汽車棄置在雲林縣○○鎮○○路○○○號路旁。
二、案經 簡新甲 (即福玄宮之副主委)、呂宏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三郎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3593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被害人李季樺於警訊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且有李季樺被害報告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5張(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第19至23頁、第31至33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上開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3593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簡新甲於警訊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8至10頁),且有福玄宮之刑案現場照片12張、簡新甲之被害報告書1份(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6頁、第18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上開事實一、㈢,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3593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被害人陳昭如於警訊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7至9頁),且有車號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昭如被害報告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6頁、第18頁、第24至27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上開事實一、㈣,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3593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頁),且有車號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㈤上開事實一、㈤,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3593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被害人馮昭蟬於警訊及偵訊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偵3593號卷第19至21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馮昭蟬被害報告書、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相片5張(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第11頁、第
9頁、第13頁、第15至16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㈥上開事實一、㈥,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3593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呂宏松於警訊及偵訊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偵3593號卷第19至21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0號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車輛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相片5張(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第15至16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三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李季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以行竊車內財物,而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既可持以破壞汽車車門,乃質地堅硬、銳利之器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持石頭破壞車窗行竊之犯行,因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腳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鐵門門鎖進而入內行竊,應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所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自首情事,然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後,被害人陳昭如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竊嫌特徵及其犯案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畫面(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員警再循線查訪結果,發現被告涉有重嫌,復經警以此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上開犯行;而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因被告行竊時,已將自身之證件,遺留於其行竊之車內,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反面),則在員警詢問被告時,員警當已均有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之犯罪嫌疑,故被告於員警詢問時坦承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自與自首構成要件不符,。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8月26日雲檢培楷10
3偵5130字第21502號函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相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心生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及汽車供己代步使用,所為非但造成被害人或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且其於短時間內犯下數起竊盜案件,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所幸經被害人或告訴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被告所竊得之汽車或尚未銷贓之贓物亦交由被害人或告訴人認領保管,兼衡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車門、以腳踹壞安全設備、徒手竊取汽車或財物等犯罪手段、竊得物品價值之不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大多從事粗工,行竊係因頭腦會亂想,尚有生病之小孩待扶養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㈥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量處有期徒刑4月,且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非違禁物,且未經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