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庭選任辯護人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39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庭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黃國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與告訴人 郭疑妘 發生身體上擦碰,即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實際履行和解內容完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生危害,患有思覺失調症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參照,見偵字第25390號偵查卷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實際履行和解內容完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6號卷第32頁反面),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314條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390號被告黃國庭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劉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庭與路人 郭怡 妘素不相識,於民國104年12月4日19時至20時許,因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阪急百貨(嗣改名為統一時代百貨,下稱阪急百貨)1樓大門口附近,與在該處等候友人之 郭怡妘 偶然發生身體上之擦碰,雖經郭怡妘道歉,其仍無法接受,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之犯意,見郭怡妘步行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口離去,旋即上前追趕,並公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及出入之道路上,以「幹你娘、Areyousick?」等語大聲辱罵郭怡妘,致使郭怡妘深感難堪及備感威脅,郭怡妘迫不得已之下,只好沿著臺北市○○區○○○路○段奔跑,而黃國庭仍接續一路緊跟在後,途中郭怡妘雖曾多次向其表示稱「不要靠近我」,且大聲呼喊「救命」等語,其卻均不予理會,迄其等抵達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信義誠品書店(下稱誠品書店)前,郭怡妘為擺脫黃國庭之追趕,遂進入上揭書店內之商品專櫃內,而黃國庭見此亦追趕進入上址書店,且為阻止郭怡妘離去,便站立於該商品專櫃之出入口前,並以其身體阻擋在郭怡妘面前,而以上揭強暴且致郭怡妘心生畏懼之方式,妨害郭怡妘行使自由離去或行動之權利。嗣經上址誠品書店之樓管人員報警,並經警到場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怡妘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黃國庭於警詢│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曾出言大聲│││、偵查中之供述│辱罵告訴人郭怡妘,並有往誠││││品書店方向走及進入該書店內││││等情,而承認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因伊想問清││││楚撞到伊是不是有什麼狀況,││││且伊身上有貴重物品,因為當││││時很暗,伊看不到告訴人,就││││一直往這個方向走,伊不是跟││││著告訴人,沒有聽到告訴人說││││不要靠近她,也沒有跟著告訴││││人進去,而不讓告訴人離開云││││云,然觀之被告另坦承稱:當││││日攜帶的貴重物品是黃金戒指││││戴在右手,當時應該是沒有掉││││,有聽到告訴人喊救命等情,││││足證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撞到││││伊,伊擔心身上貴重物品遺失││││,始往告訴人離去方向行走等││││詞,並不足採信,且可證明被││││告案發時對其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未能自由離去及││││行動一節業已有所認知,卻仍││││持續緊跟在告訴人之身後,甚││││至站立於專櫃前,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一節屬││││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怡│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見聞案發經│證明案發時告訴人遭被告一直│││過之路人 楊禮謙 於│緊追在後,且其等進入誠品書│││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店後,被告便擋住告訴人,而│││述│不讓告訴人離開之事實。│├──┼────────┼─────────────┤│四、│證人即案發時原本│證明案發時告訴人遭被告緊跟│││與告訴人相約之友│在後,原本係在阪急百貨,後│││人 陳宏銘 於警詢及│來則到誠品書店之事實,並證│││偵查中之證述│稱:伊在電話這頭,有聽到告││││訴人大喊救命,伊趕去誠品書││││店時,看到告訴人站在一個專││││櫃的旁邊,並指向在旁邊圍住││││她的人稱就是被告等語。│├──┼────────┼─────────────┤│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證明案發時告訴人進入誠品書│││面之光碟1片│店後,被告旋即緊跟在後跑步││││進入之事實。│├──┼────────┼─────────────┤│六、│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被告之行為│││之急診病歷紀錄1│而受有急性壓力疾患之症狀之│││份│事實,足證告訴人確實因案發││││時遭被告一路大聲謾罵、緊跟││││在後且擋住告訴人離去路徑等││││行為,而已達強暴之程度,並││││因此妨害到告訴人自由離去及││││行動之權利。│└──┴────────┴─────────────┘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從其與告訴人郭怡妘在阪急百貨大門口一處發生肢體上碰觸後,即一路追趕及出言大聲謾罵,且告訴人亦已多次呼喊「救命」等語,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所為之舉動,對於告訴人之心理業已造成莫大之恐懼及困擾,嗣後告訴人又遭被告緊跟進入誠品書店,而被告卻始終站在告訴人所進入商品之專櫃出入口前,直到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據此,自告訴人最初遭一路追趕至進入誠品書店內,卻始終無法離去之狀態,業已持續一段期間,足證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確實遭受到被告之妨礙,則本件被告以大聲辱罵、緊跟追趕在後及後續以身體擋住而站立於告訴人離去出入口前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應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強制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黃國庭於追趕告訴人郭怡妘,而不讓告訴人離去之過程中,另有公然以「Asshole、youbitch、youwhole及妓女」等語辱罵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出言恫嚇稱「不准走、妳敢走試試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一節,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之恐嚇危安及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查,本件訊之證人楊禮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就說「撞到人應該要道歉」,就在後面一直追趕告訴人,伊在人行道時,是沒有聽到被告有說「不道歉不能走」的話,伊在場的時候,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Asshole、youbit
ch、youwhole及妓女」的話等節,證人陳宏銘則證稱:就告訴人所指在阪急百貨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遭被告罵髒話及追逐一直到又進入誠品書店的這段過程,伊當時都還沒到場,所以沒有看到等情,而依卷內調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針對告訴人及被告等人進入誠品書店部分之畫面,並無其等進入書店前在馬路上之畫面,且該檔案僅有影像畫面,並無錄得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或其他現場之聲音,承此,實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曾有口出上開辱罵及恐嚇之言語,惟前揭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柏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