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聖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子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嗣經 丁楷栩 、 陶吉豐 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下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於民國103年10月1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巷溫泉聚會所前,見丁楷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徒手打開車門,竊得黑色手提包1只及車內之辦公室資料、零錢包、新臺幣400元、屈臣氏卡片1張。
(二)復於同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持地上石頭砸破陶吉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黑底白點之大包包(內有嬰兒、孕婦衣物及待產用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聖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陶吉豐、 蔡婷妮 及 陳秀妹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丁楷栩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訴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陳子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揭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此二種罪質並不相同,尚難遽認被告習慣觸法而品行不佳,惟其短時間內竊取他人財物2次,法治觀念顯然淡薄,危害他人財產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陶吉豐之汽車車窗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已領回部分財物,暨其高職畢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