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О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惟查,當天告訴人 徐秀麟 手持鐵叉子欲置 伊子 郭品宏 於死地,經郭品宏大聲呼救,伊為了救助郭品宏從告訴人徐秀麟手上將鐵叉子搶下來時,徐秀麟自己倒退始到牆壁,故告訴人徐秀麟所述:伊持鏈刀傷人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此事實請傳訊證人謝菊英及 劉瑞君 自明,上開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此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再審之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九○七號刑事判決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送達於聲請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而聲請人遲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已逾上開二十日之期間,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與上開規定要有未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