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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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 涂秀娟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一日結婚,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已一年未回家過,這段期間也無性關係等語。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最後共同住所為被告現戶籍地即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號,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雙方並未協議且未聲請法院裁定其等之住所,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推定雙方最後共同住所為其住所。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據被告到庭自承:伊已一年未回家過,這段期間也無性關係等語明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