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仁新巷福清宮旁之雜貨店前,因邀約賭博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二人一言不合進而發生衝突,甲○○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兩側胸壁挫傷、前胸瘀血、腹壁挫傷、頭部瘀血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參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宗揚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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