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甲○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口徑零點肆肆吋制式子彈壹顆及口徑零點叁零吋制式步(機)槍子彈壹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函送扣案之口徑0點四四吋制式子彈一顆、口徑0點三0吋制式步(機)槍子彈一顆,係民眾 童發銘 所拾獲,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聲請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右揭子彈二顆均係民眾童發銘所拾獲,有其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而前開拾獲之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口徑0點四四吋制式子彈一顆及口徑0點三0吋制式步(機)槍子彈一顆,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二一八0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是上開制式子彈二顆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聲請人另認:扣案之口徑0點二七吋制式步(機)槍子彈二顆、口徑0點三0吋制式步(機)槍子彈二顆等制式子彈共四顆,亦係違禁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惟上開子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其內火藥均已受潮,採樣一顆試射結果無法擊發,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揭鑑驗通知書在卷足資查考,是上開扣案制式子彈四顆,非屬違禁物甚明,且復查無犯罪嫌疑人或所有人,自難依首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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