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郭西美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弘 律師
被 告 鄭名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之聲明第1
項係確認被告所執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61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
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8,401元。查上開訴之聲明第
1項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之事件,惟聲
明第2項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定事件,爰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