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0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01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李曼寧
被   告  劉永至 (原名 劉育承劉信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
年7月17日金管外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憑,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0年2月21日向花旗銀行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花旗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92年6月9日向花旗銀行領用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花旗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95年7月14日止,VISA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
65,459元(含本金57,073元、利息5,170元、手續費2,016
元、滯納金1,200元);至95年7月13日止,MASTER信用卡
共計消費記帳112,799元(含本金99,573元、利息9,806元
、手續費1,680元、滯納金2,100元、利息減免360元);
至95年6月17日止,MASTER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20,339元(
含本金18,833元、利息1,206元、滯納金300元)未依約清
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期間│
│(新臺幣)│││
├─────┼────┼─────────────────┤
│57,073元│年息20%│自95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年息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99,573元│年息20%│自95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年息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8,833元│年息20%│自95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年息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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