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羅芳源
相 對 人  鄧文忠
       鄧智耀
       鄧博元
       鄧英義
       鄧明棋
       羅榮興
       羅韋明
       蘇文
       鄧凱隆
       鄧明生
       林利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鄧文忠、鄧智耀、鄧英義、鄧明棋、羅榮興、羅韋明、蘇
文和、鄧凱隆、鄧明生,各對聲請人、相對人鄧博元及林利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皆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鄧文忠、鄧智耀、鄧英義、鄧明棋、羅榮興、羅韋明、蘇
文和、鄧凱隆、鄧明生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
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民事訴訟法第92條復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等經本院命於5
日內提出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惟除相對人林利益及鄧博元
外,其餘相對人等迄未提出上開文書,爰依上揭規定僅就聲
請人及相對人林利益與鄧博元提出費用裁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65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確定,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鄧文忠、鄧智耀、鄧英義、鄧明
棋、羅榮興、羅韋明、 蘇文和 、鄧凱隆、鄧明生應各賠償聲
請人、相對人鄧博元及林利益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一所示
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立梅
附表一:
┌───────────────────────────────────────┐
│訴訟費用計算書105年度嘉簡聲25號│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小計
├─────────┼──────┼────────────────┼─────┤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101年6月8日由相對人林利益繳納│50,210元│
├─────────┼──────┼────────────────┤│
│地籍圖謄本│150元│101年7月17日由相對人林利益繳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1,600元│││
├─────────┼──────┼────────────────┤│
│地籍圖謄本│150元│101年8月23日由相對人林利益繳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1,600元│││
├─────────┼──────┼────────────────┤│
│估價費│40,000元│102年2月6日由相對人林利益繳納││
├─────────┼──────┼────────────────┤│
│地籍圖謄本│150元│102年7月9日由相對人林利益繳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1,600元│││
├─────────┼──────┼────────────────┼─────┤
│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102年10月9日由相對人鄧文忠繳納│9,190元│
├─────────┼──────┼────────────────┤│
│地籍圖謄本│150元│102年11月20日由相對人鄧文忠繳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1,600元│││
├─────────┼──────┼────────────────┼─────┤
│地籍圖謄本│450元│103年5月2日由相對人鄧博元繳納│49,3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9,600元│││
├─────────┼──────┼────────────────┤│
│地籍圖謄本│450元│104年3月17日由相對人鄧博元繳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8,800元│││
├─────────┼──────┼────────────────┤│
│估價費│30,000元│104年7月10日由相對人鄧博元繳納││
├─────────┼──────┼────────────────┼─────┤
│地籍圖謄本│450元│103年6月11日由聲請人羅芳源繳納│46,900元│
│土地分割複丈費│8,800元│││
├─────────┼──────┼────────────────┤│
│地籍圖謄本│450元│104年5月6日由相對人羅芳源繳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7,200元│││
├─────────┼──────┼────────────────┤│
│估價費│30,000元│104年7月10日由相對人羅芳源繳納││
├─────────┼──────┴────────────────┼─────┤
│合計│155,600元│155,6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應給付之對象及金額│
├──┼────┼─────┼───────┼──────────┤
│1│鄧明棋│236/12000│3,060元│林利益:1,200元│
││││├──────────┤
│││││鄧博元:826元│
││││├──────────┤
│││││羅芳源:1,034元│
├──┼────┼─────┼───────┼──────────┤
│2│羅榮興│20/90│34,578元│林利益:14,529元│
││││├──────────┤
│││││鄧博元:9,585元│
││││├──────────┤
│││││羅芳源:10,464元│
├──┼────┼─────┼───────┼──────────┤
│3│羅芳源│10/90│17,289元(溢付│無│
││││29,611元)││
├──┼────┼─────┼───────┼──────────┤
│4│鄧英義│1/6│25,933元│林利益:11,021元│
││││├──────────┤
│││││鄧博元:7,102元│
││││├──────────┤
│││││羅芳源:7,810元│
├──┼────┼─────┼───────┼──────────┤
│5│鄧博元│7/48│22,692元(溢付│無│
││││26,608元)││
├──┼────┼─────┼───────┼──────────┤
│6│蘇文和│1/12│12,967元│林利益:5,277元│
││││├──────────┤
│││││鄧博元:3,600元│
││││├──────────┤
│││││羅芳源:4,090元│
├──┼────┼─────┼───────┼──────────┤
│7│鄧凱隆│1/12│12,967元│林利益:5,277元│
││││├──────────┤
│││││鄧博元:3,600元│
││││├──────────┤
│││││羅芳源:4,090元│
├──┼────┼─────┼───────┼──────────┤
│8│鄧文忠│5/48│16,208元(扣除│林利益:3,000元│
││││已墊付之9,190├──────────┤
││││元,尚須支付│鄧博元:1,895元│
││││7,018元)├──────────┤
│││││羅芳源:2,123元│
├──┼────┼─────┼───────┼──────────┤
│9│林利益│764/12000│9,906元│無│
││││(溢付40,304元)││
├──┴────┴─────┴───────┼──────────┤
│小計│96,5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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