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相 對 人  葉綉怡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現金卡債務,中華銀行於民國94年12
月3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第三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將前揭債權讓與
第三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再經富全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
請人日前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以掛號信
件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惟遭郵務機關註
記原址查無此人而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市○區○○里○鄰○○路○○○號
六樓3」,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於104年2月27日
以掛號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址,經郵局向上開處所投
遞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債權移轉催繳
通知書、郵件退回信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住於上
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略以:經查相對人葉綉怡未居住本轄
嘉義市○區○○里○鄰○○路○○○號6樓3等語,有該局105年6
月1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復查無其
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
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附件:債權讓與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0
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聲請人104年2月25日債權移轉
催繳通知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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