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9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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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9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辜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零陸
佰貳拾柒元、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
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為憑,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8條
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87元及自
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105年3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第2
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10月29日向富邦銀行借款32萬元,
並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年息富邦銀行信貸指標利率加
碼8.4%機動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於92年10月29日向富
邦銀行借款22萬元,並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年息
19.68%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至95年1月26日、94年12
月28日止,被告尚積欠借款200,627元、7,287元未依約清
償。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3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