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被   告  吳坤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且約定按週年利率12%計
算循環利息,若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23,83
0元,迄未清償。而原告自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
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30元,及自96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系爭現用卡雖係被告所申辦,惟先前並非被告付款,請原告
提出還款情形,以明真相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債權計算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
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月1日經授商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堪認屬實,被告對於系爭
現金卡為其所申辦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先前並非被告付
款,請原告提出還款情形等語,就其抗辯之意旨觀之,係就
先前以還款部分之金額為清償抗辯,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應由被告就以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未提出已清償
部分金額之相關資料以資佐證先前已清償之事實,其所辯洵
無據。
二、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違約
金係自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以每
月1.2%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每月2.4%計算;惟參酌行政
院金融管理委員會自99年10月間起對於金融業收取信用卡債
務的違約金,係以3期為上限,且為定額制上限為1,200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1,
20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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