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1735號
原 告 胡俊智
被 告 謝鎮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以105年度中補字第1062號裁定,
命原告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均於105年5月23日送達原
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