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簡調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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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調字第85號
原 告 蔡瑞晏
被 告 朱敏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敏傑、 徐某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於起訴狀上「當事人欄」
、「訴之聲明欄」、「事實及理由欄」補正被告徐某之真正姓名
,並提出其最近之戶籍謄本,且應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
之繕本,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
狀上「當事人欄」、「訴之聲明欄」、「事實及理由欄」均
未載明被告徐某之真正姓名,於法不合。惟上開情形仍屬得
補正之事項,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原告提出補正後之起
訴狀,並提出該被告最近之戶籍謄本,且應依對造人數提出
補正上開資料後之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
割兩造共有之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1,733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
值800元/㎡2筆土地面積合計1,844㎡原告應有部分1/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