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葉賢文
相 對 人 蕭文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95年度裁全
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即債權人以新台幣(下同)
68,000元為相對人即債務人蕭文惠、 曾稚倫 提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存字第
970號提存書,向本院提存68,000元,並經假扣押強制執行
在案。兩造上開案件經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896號、95年度
簡上字第8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
。聲請人已無提供擔保之必要,遂依法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105年4月20日所寄發嘉義中山路
郵局第150號存證信函於105年4月21日、22日、5月16日、17
日投遞均不成功,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蕭文惠目前住所,
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市○區○○路○號之2」,聲請
人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於105年4月20日以存證信
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址,經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招領
逾期而遭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國內快捷/
掛號/包裹查詢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
經該局函覆略以:經查蕭文惠未居住該址,該址現居住人張
勝成等語,有該局105年6月1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已
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
,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將催
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冠學
附件: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50號存證信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