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瑩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瑩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至99年9月16日刑滿出獄執行完畢」,更正為「至9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瑩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3次竊盜犯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私利,竟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產,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並所竊得之神像2尊已由受害人所領回,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有竊盜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矯正其惡習,請求併予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項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件所涉犯之竊盜犯行,經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後,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是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又所竊取之物品雖係影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其動機僅因經濟拮据,而企圖變賣求現,獲利非鉅,是衡量被告本次所竊財物價值,情節尚非重大,尚不足認為其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給予適當之徒刑處罰已足,倘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則非屬適當甚且過度,故依比例原則,本院認為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