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子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子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4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0日上午11時多許,在嘉義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子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號對照表(布77)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9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貼磁磚工作、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美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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