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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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所)兼代表人 王俊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處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王俊輝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科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輝係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所,設嘉義市○○路○段○○○號附1,下稱超峰快遞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王俊輝明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竟自民國95年3月1日修訂超峰公司員工互助金章程起迄99年1月止,接續就嘉義營業所之員工,依任職之職等不同,於每月公司所發之工資內預扣款項,金額分別為幹部及一般人員新臺幣(下同)
200元,主計人員50元,作為日後員工因車禍肇事、運送中途貨件遭遺失、損壞及呆帳之理賠費用。嗣於99年1月29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人員發現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俊輝於偵查中供述確有預扣員工薪水等情不諱,核與超峰快遞公司人事課課長 李紀道 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訪談時證述相符,且有超峰快遞公司勞動契約書及薪資清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超峰快遞公司嘉義站營業所員工名冊、超峰快遞公司員工互助金章程、互助金支出收出入明細表在卷可查,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超峰快遞公司係將預扣之金額作為員工因肇事、貨故、呆帳理賠之費用,且明文規定於超峰快遞公司與員工簽立之勞動契約中,有該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49號卷第33頁),故而超峰快遞公司在簽訂契約過程中,居於強制主導地位並預先制訂定型化之契約,將預扣金額之規定納入勞動契約條文中,顯已非單純受員工委託轉帳,員工亦無自由意願可排除該條文,因之,依該勞動契約之約定,顯然強制員工扣薪,而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無疑。又被告王俊輝為公司負責人,自不能就該勞動契約已明文預扣薪資之規定視而不見,諉為不知,亦不能倒果為因認超峰快遞公司係單純受託轉帳。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超峰快遞公司及王俊輝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王俊輝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即被告超峰快遞公司之代表人,亦為被告超峰快遞公司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雇主,其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78條之罪,被告王俊輝犯罪時間、地點密接,手法相同,係本於單一預扣薪資之犯意,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故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另被告超峰快遞公司因其代表人王俊輝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同法第78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超峰快遞公司之代表人,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影響勞工之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預扣之薪資額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俊輝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8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26條(預扣工資之禁止)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78條(罰則(四))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科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處罰之客體)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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