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 陳貴英陳東和 之繼承人
陳琴玉 即陳東和之繼承人 陳菊英 即陳東和之繼承人 陳東原 即陳東和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費用。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同法第436條之29第2項亦定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新修法之後,限定繼承採有限責任制,即以繼承人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繼承人陳東和除1輛1999年份、將報廢汽車外,未留有其他任何有價值的遺產。且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是自民國92年11月23日起算,惟至今109年已逾15年以上,應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義務,原判決有所違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修正後之繼承法規定及未適用消滅時效規定等,而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應認其上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而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意旨足認無理由:
1、查原判決於判決主文明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東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意旨,理由欄內亦詳述所引法條係適用民法第1148第2項規定,原判決就此尚無違背法令之處。至被繼承人有無遺留有價值財產,應屬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問題,並不影響原判決認事用法之正確性,故上訴人執此而為主張,容不可採。
2、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查本件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僅略辯稱:不知道陳東和是否積欠系爭債務,我們很久沒聯絡,也沒有繼承到他的遺產。我不知道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20反面頁),並未主張被上訴人債權罹於消滅時效、行使其抗辯權,則依前開說明,原審自不得逕為請求權業已消滅之認定,故上訴人執此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未恰。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等,並無理由,又依其所持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曾士哲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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