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4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凡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現況略圖②所示水泥地、棚房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4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78元。」,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1120地號土地約56平方公尺、1121地號土地約65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應依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605,000元【計算式:(1120地號土地應返還面積56元平方公尺+1121地號土地應返還65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均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10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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